(2016)浙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庞挺宝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挺宝。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松涛、谢凯,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挺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浙台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庞挺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何某与陈某系夫妻,均在浙江省天台县银申公司务工。2015年5月20日17时50分许,何某在银申公司因工作矛盾和同事夏某(被害人,男,殁年33岁)发生争吵,被劝阻后,何某发短信叫来庞某和被告人庞挺宝(均系陈某的弟弟)。陈某先追打夏某,庞挺宝赶到现场后用脚踹夏某,并和陈某一起追打夏某,何某亦用手打了夏某面部一下。随后陈某继续追打夏某,夏某反踹了陈某一脚。庞某即冲上前踹了夏某一脚。接着庞挺宝追上用拳击打夏某头面部,致夏倒地,头部着地受伤。夏某终因颅脑损伤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日死亡。案发当天,庞挺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庞挺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庞挺宝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害人夏某系避让不当摔倒致伤死亡。庞挺宝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夏某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夏某在工作过程中欺负何某而引发。庞挺宝并非蓄谋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意外和巧合因素作用的结果。庞挺宝系自首。庞挺宝的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庞挺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庞某、陈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何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DNA物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提取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庞挺宝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被告人庞挺宝的亲属积极筹得代为赔偿款三十万元人民币,交至本院。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目前仅有何某、陈某一方证言称被害人夏某在工作中欺负何某,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尚不能认定夏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庞挺宝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邢某等多名目击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均可证实庞挺宝不顾他人劝阻,挥拳击打夏某头部并致夏某倒地,头部着地受伤,夏某终因颅脑损伤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可以确认庞挺宝的追打行为与夏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庞挺宝上诉称夏某系避让不当摔倒致伤,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属于意外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挺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庞挺宝系自首,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故对庞挺宝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庞挺宝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庞挺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庞挺宝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庞挺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薛春宝代理审判员陈洪理代理审判员程闯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韩熙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