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龙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龙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现被拆迁的三间房屋位于禾川镇东里村委龙家村内的池塘边,系龙某甲和龙某乙的父母在1975年所建,其父母在龙某甲处拿了500元作为建造费用,其父母生有四男一女,除龙某甲和龙某乙外,其他三人均已声明放弃被拆迁房屋的权利。1980年在父母的主持下就家庭房屋进行了分配,因龙某乙当时在外参军,父母将现在已拆迁的位于池塘边的三间房屋指定分给了龙某乙,其他三兄弟抽签后作了分配。2008年2月,龙某甲向龙某乙出具了一张收到龙某乙支付500元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了其可以在该房屋一直住到老,老后再归龙某乙。但2008年6月龙某甲儿子在吉安市买了房子后就搬到吉安居住了。2014年村里搞新农村建设,需要拆除该三间房屋,当时村里与龙某乙协议拆除补偿款为26192元,因龙某甲认为其对该补偿款有一半的所有权,而龙某乙认为龙某甲无权得该补偿款,经协商无果,龙某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拆除补偿款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龙某乙向法院提供了1980年的一份分家析产协议,协议中约定龙某乙得塘边房屋三间,龙某甲得人民币370元,该协议经兄弟龙义干、龙和干出庭证实,龙某甲在庭审中提出此分家协议当时没设立,是伪造出来的,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此协议的有效依据,且该协议能与龙某甲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产权归龙某乙相印证,故对龙某甲提出的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26192元由其与龙某乙各分一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0元,由龙某甲负担。上诉人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房屋拆迁款26192元归龙某甲所有,龙某甲退回龙某乙房屋押金500元,并支付该款2008年至2015年的利息。其理由是:1、塘边的三间房子是龙某甲出资500元建成的,这三间房子的盖房批示是龙某乙在母亲去世后将箱子撬开拿走的,龙某乙既没出力也没出钱,谁投资谁受益,建房的钱是龙某甲出的,拆迁补偿款也应归龙某甲所有;2、1980年分家时还有龙绍本伯伯作旁证,证实家产分配的情况,其听取了龙绍本伯伯的意见才拿了370元,龙某乙提供的分家协议上没有龙绍本的签字,分家协议是龙某乙伪造的,特申请法院对该分家协议进行笔迹鉴定;3、龙某甲的儿子没在吉安市购买房屋,龙某甲夫妇是暂时投靠儿子,一家五口三代人挤在36平方米的公租房内,龙某甲妻子于2008年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了该房屋由龙某甲夫妇住到老,只要二人中的一个人还活着,房子就不是龙某乙的,房子是龙某甲出资500元建成的,龙某乙归还的500元只能作为房屋押金,等龙某甲夫妇过世后才能将房子给龙某乙,现在房子已被拆除,龙某甲夫妇没地方可居住,房屋拆迁款正好可以给龙某甲夫妇租房子住,500元押金及利息可以归还给龙某乙。被上诉人龙某乙答辩称:1980年1月11日分家,龙某乙当时在南昌当兵,没有参加分家,父亲首先问龙某甲要不要房子,龙某甲表示其不要房子,其得了370元,塘边的三间房子已分给了龙某乙,拆迁补偿款应归龙某乙所有,龙某甲无权得该款。由于龙某甲当时没房子住,龙某乙同意将该三间房子借给龙某甲夫妇住到老。综合上诉人龙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龙某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980年的分家协议是否属实?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龙某甲所有还是归龙某乙所有?二审期间,龙某甲提供1953年江西省永新县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龙某乙没有权属。龙某乙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1958年出年,1953年的所有证上肯定没有其名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龙某甲所有,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某乙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1份1980年1月11日的分家协议,该协议载明祖居老屋作价900元、高脚作价200元,合计1100元,由龙某甲、龙义干和龙和干三兄弟各分得370元,龙义干分得三间老屋后向龙某甲支付370元、向龙和干支付170元,高脚归龙和干所有,龙某乙分得塘边三间新房,父亲龙妹朵及龙某甲、龙义干和龙和干三兄弟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龙某甲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并向法院申请对协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由于年限相隔久远,龙某甲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笔迹样本,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况且龙某甲已按协议约定得到了所分得的370元,其还于2008年收取了龙某乙归还的500元建房款,并出具收条载明其夫妇一直住到老房子再归龙某乙。如果分家时龙某甲、龙义干和龙和干均分得部分家产,而龙某乙作为龙妹朵的儿子之一却未分得任何家产,这不合情理。因此,龙某甲认为分家协议是伪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龙某乙在分家析产时分得案涉三间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拆除,拆迁补偿款理应由归龙某乙所有。龙某甲认为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