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436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4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高某丙,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高某丁,女,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高某乙、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有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丙,女儿高某丁三个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住在百姓托老村。2015年原告因看病花去4万余元。据此,诉请判令1、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从2016年1月起每月每人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2、三被告每人给付原告看病花费56535元(庭审变更)的三分之一。3、原告后续看病花费凭条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乙答辩认为,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高某丁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某乙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在博爱县骨科医院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4日(住院费1793.98元)、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6日(住院费1780.01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费1560.29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住院费2134.42元)、合计7268.70元。2、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门诊及住院费6025.30元、322.50元)。3、原告在博爱县百姓医院门诊及托老费用收据19张,金额42918元。4、病历4份(博爱县人民医院一份、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三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为脑梗塞、高血压,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经质证,被告高某乙、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乙、高某丁无异议,被告高某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有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丙,女儿高某丁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2014年以来原告患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分别在博爱县骨科医院(四次住院费合计7268.70元)、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6347.80元)住院治疗,且在博爱县百姓医院门诊及托老花费42918元。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住在博爱县百姓医院托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三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结合被告现住在医院托老,需要支付养老、陪护的具体费用约为30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每人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4月起支付。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诉前看病花费及后续看病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应从2016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高某甲生活费、护理费等1000元。二、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每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高某甲住院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花费56534.50元的三分之一。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每人应承担原告高某甲后续看病等花费(凭条据)的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2元,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各负担5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