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维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建平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维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3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维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白云乌素矿区。法定代表人杨永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住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贾耀明,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劳动保障大厦。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科副科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审第三人杨建平,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南区。上诉人内蒙古维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建平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上诉人内蒙古维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乌勃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维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成、贾耀明,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原审第三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第三人被原告公司招收为乌海市正兴煤化公司职工,从事安检员工作,2013年7月28日,第三人自愿辞职,原告与杨建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乌海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第三人疑似职业病,2014年7月8日,乌海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第三人职业病一年后复查,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被乌海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收到乌海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乌人社工伤认字(2015)140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杨建平系职业病,情况属实,认定杨建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被告认定杨建平系职业病,情况属实,认定杨建平为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维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认字(2015)140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杨建平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可见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行为合法有效。因此第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尘肺壹期,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答辩称:经该局向乌海市海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杨建平是上诉人处的参保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证明该期间杨建平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杨建平辞职前,由上诉人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疑似职业病;2014年7月8日被诊断为“观察对象”,一年后复查,2015年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局于2015年4月9日向上诉人下达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局作出了杨建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综上,该局对杨建平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述称:没有需要陈述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乌海市海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杨建平为内蒙古维维能源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此单位参加企业职工五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审第三人杨建平的参保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杨建平是上诉人处参保职工,虽于2013年7月28日离职,但离职前上诉人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时杨建平已于2013年10月21日被乌海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疑似职业病,并于2014年7月8日诊断为观察对象一年后复查,于2015年3月25日,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可见杨建平在其工作期间已经患病,其后为职业病确诊期间,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对原审第三人杨建平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因杨建平是离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应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维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嫣红审 判 员 李少东代理审判员 任锦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