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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开掘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掘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772号原告上海开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C-731。法定代表人耿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锦龙,上海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8号。法定代表���赵国昂,董事长。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斌,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泓斌,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开掘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开掘公司)诉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下称保利观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锦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泓斌、何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开掘公司诉称,其自2013年起为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承建的保利独墅西岸二期工程供应砂、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截至2015年8月,其合计供应了3811753元的货物,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付款1692072元,尚欠2119681元。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欠款金额,但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至今未付款。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系被告保利公司分支机构。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上述拖欠货款2119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利公司、保利观湖分公司共同辩称,案涉项目系由叶柏杨承包,货物亦由叶柏杨向原告采购,其根据叶柏杨请款金额对外付款,但并非采购方。原告应当向叶柏杨主张欠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甲方)与叶柏杨(乙方)���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建保利独墅西岸二期(花园洋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北区土方及基坑维护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包期间劳动用工应以甲方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甲方有权审批乙方项目班子人员的组成名单,并检查其履责情况,发现不称职的,有权向乙方提出撤换,乙方无条件执行。甲方审核乙方月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质量安全计划。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承建的保利独墅西岸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原告自认收到货款1692072元,其中1150000元为保利观湖分公司转入原告账户。原告称,其余542072元系叶柏杨汇入其员工周瑞祥账户。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开具并交付约1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货款金额。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合计供应3811753元货物,扣减已付款1692072元,尚欠2119681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8月25日《账目核对承诺书》1份,内容为关于苏州保利独墅西岸二期工程实际承包人叶柏杨及开掘公司账目情况如下:(1)双方约定:进场时间2013年1月,工作范围为苏州保利二期花园洋房二期,工作为供砂、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计算方式以送货单为准,结算总价3811753元。(2)已付款1692072元。(3)未付款2119681元。实际承包人处有“叶柏杨”签字,正文下方有蒋青签名。原告称,蒋青系被告财务人员。2、送货单1454份,载明收货单位、货物品名、数量、单价等内容。原告称货物系送至案涉工地,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签收。3、材料清单/送货单汇总表1组,载明供货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均有叶柏杨签字确认。原告称,材料清单/送货单汇总表系与送货单所载内容一致。4、夏正荣出具情况说明1份,苏州市福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福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其营业执照1份,内容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正荣建材经营部(下称正荣经营部)、福记公司受开掘公司委托向保利观湖分公司案涉项目送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送货单已交开掘公司,其与开掘公司之间已就材料款结算完毕,凡涉及其送货的材料款均由开掘公司收取。原告称,其向上述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并由上述单位直接向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送货,上述单位在收到其货款后将送货单交付给其作为向被告保利��湖分公司主张价款的依据。夏正荣系正荣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已经注销,故营业执照无法提供。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叶柏杨的签名肉眼看应为本人所签,但其无法确定,且不能仅凭该核对承诺书确认原告实际供应建筑材料的数量及价款。对证据2,8份送货单为正荣经营部、福记公司印制,与原告无关,其余送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收货由叶柏杨负责,其不清楚故无法统计,送货单所载价格亦高于市场指导价。且其不排除上述送货单系后补甚至虚假的可能。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申请对证据1、证据3上叶柏杨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保��观湖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鉴。审理中,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称,除原告自认收款1692072元之外,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兴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汇入原告员工周瑞祥账户的200000元亦为案涉货款,并提供苏兴公司于2014年6月向保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为苏兴公司愿意为叶柏杨在保利独墅西岸二期项目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该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200000元系苏兴公司就上海麦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扩建和二期公共工程给付给其的材料款,并提供上海麦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向苏兴公司供货的材料单。两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账目核对承诺书、送货单、结算清单/送货单汇总、付款凭证、内部承包协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保利观湖分公司与叶柏杨之间内部承包协议,案涉项目由叶柏杨承包,但承包期间施工人员均与保利观湖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叶柏杨与保利观湖分公司之间系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审理中,被告亦确认案涉项目及交易均由叶柏杨负责,故叶柏杨采购、结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由保利观湖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有叶柏杨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账目核对承诺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就案涉项目向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供应3811753元货物的事实。两被告称结算清单、账目核对承诺书上叶柏杨的签名肉眼看应为本人所签,但无法确认。审理中,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申请鉴定但未缴纳相应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认收到货款1692072元,故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尚欠货款2119681元。两被告辩称,除原告自认收到的货款之外,苏兴公司给付原告员工周瑞祥的200000元亦为案涉货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保利公司提供的担保函亦无法证明其主张,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且与叶柏杨签字的《账目核对承诺书》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给付货款2119681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是被告保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保利公司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开掘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9681元。二、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7元,由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郭瑞燕人民陪审员  郑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任 蒙书 记 员  叶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