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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王诚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王诚芳,崇义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住所地:崇义县城过埠路北侧。负责人胡一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义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萝卜巷塔下村小学学堂边。负责人张功倍,系公司经理。原审原告王诚芳,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崇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崇义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流公司)与原告王诚芳双方签订《崇义县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作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止。2013年3月4日,原告恒泰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包括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针对保险内容涉及的保险条款均向原告恒泰物流公司作出了书面提示,原告恒泰物流公司已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5日,原告恒泰物流公司的合作人原告王诚芳挂靠的赣B×××××自卸汽车,与自然人扶啟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撞交通事故,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诚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王诚芳提交了部分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等书面证据。即:住院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35491.71元,定量毒物分析鉴定费1600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4日原告恒泰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赣B×××××自卸货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恒泰物流公司依约交纳了赣B×××××号车的投保保费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原告恒泰物流公司投保时,对相关的保险条款、保险术语、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原告恒泰物流公司作出了书面提示,原告恒泰物流公司对该提示已盖章确认,双方这一行为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赣B×××××保险车辆责任人(原告王诚芳)在交警责任认定书中确认负次要责任,因而,被告对原告恒泰物流公司的保险赔偿除交强险的法定赔偿外,其第三人责任险可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的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交强险赔偿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人民币135491.71元,减交强险人民币10000元=125491.71元×30%=37647.5+交强险人民币10000元=47647.5元。原告王诚芳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本案保险合同所涉权利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崇义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含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47647.5元;二、驳回原告崇义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王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崇义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4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承担919.8元。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赔偿费用共计3764.8元。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由被上诉人恒泰物流公司加盖公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件、保险人履行特别提示义务确认书原件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且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保险术语、特约条款、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提示义务,那么,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超载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但一审判决并未核减该10%的免赔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予以核减3764.8元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恒泰物流公司、原审原告王诚芳均未提供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及事故责任比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享有10%的免赔率的问题。交警部门已将原审原告王诚芳驾驶机动车超载的违法行为作为认定其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且被上诉人恒泰物流公司为赣B×××××车在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覆盖了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无权再扣除10%的免赔额。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将违反装载规定列为绝对免赔情形排除在不计免赔条款之外,不当地缩小了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人寿财保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核减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