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陆付元与钟桃敏、钟桃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付元,钟桃敏,钟桃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509号原告:陆付元,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潘建世、陈素敏,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钟桃敏,男,汉族,原住广东省廉江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钟桃静,男,汉族,原住住广东省廉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陆付元诉被告钟桃敏、钟桃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亲兄弟关系。2014年5月,两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购买原告所有的粤T×××××奇瑞面包车一辆,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格为23800元,付款时间为车辆过户之日起15日内。之后原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钟桃静名下。但是,被告只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亲友李海靖的账户向原告的妻子刘丽华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转让款9000元,余款1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除应立即支付转让款外,还应向原告赔偿其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车辆转让款14800元,并赔偿因其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车辆转让款及利息计算基数为1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档案资料;2.两被告及案外人彭丽平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山市东升镇安安电器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安好电器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案外人李海靖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3.行驶证复印件;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6日发出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的面包车一辆以23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其已将车辆交付给两被告并将车辆过户到被告钟桃静名下,而两被告仅向其支付了转让款9000元,尚欠其148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交了上列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其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买方为被告钟桃静,卖方为原告陆付元,车牌照号为粤T×××××,车价合计22000元。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档案资料显示,车牌号码为粤T×××××的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钟桃静,原所有人为原告陆付元,原获得方式为购买,原号牌号码为粤T×××××,变更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原告称双方未就上述车辆转让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车辆转让价格为23800元,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张以双方向广东省中山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申报的交易价和发票价22000元作为车辆转让价格,则两被告尚欠的转让款为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桃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汽车以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钟桃静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档案资料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凭,被告钟桃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钟桃静已支付了转让款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则被告钟桃静尚欠的转让款为13000元。被告钟桃静未及时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钟桃静支付尚欠的转让款1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明确约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其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诉请自2015年6月1日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钟桃敏与原告和被告钟桃静之间的车辆转让关系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钟桃敏与被告钟桃静系共同受让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钟桃敏支付车辆转让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桃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陆付元支付车辆转让款1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车辆转让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钟桃静负担149元(被告钟桃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沛歅王婷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