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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薛银山与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银山,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516号原告:薛银山,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西石桥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林。委托代理人:王瑞军,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原告薛银山与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银山、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银山诉称:2008年,安奇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瑞军自薛银山处借款现金12万元,该借款王瑞军偿还了9万元,仍余3万元未付。后来王瑞军让薛银山向安宝公司经理张玉田主张该3万元,张玉田称可以给付该款项,但必须安奇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7月10日安奇公司为薛银山出具收据,但张玉田并未给付3万元。现将安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给付薛银山欠款3万元。安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军辩称:安奇公司与薛银山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薛银山主张的该三万元系薛银山自出材料、由王瑞军进行加工,然后将完工商品卖给名齐公司。商品卖出后应给付薛银山12万元,已经给付9万元,仍余3万元未付。薛银山后来让王瑞军出3万元的票子(收据),以便薛银山向安宝公司经理张玉田主张该3万元(安宝公司欠安奇公司债务,可以以此相抵)。薛银山后来向安宝公司主张未果,随即起诉安奇公司。该三万元是共同投资,不是债务。另外,薛银山欠王瑞军增值税发票款11900元,扣除该11900元,王瑞军还欠薛银山18100元。王瑞军愿意给薛银山一个车床、一个钻床及现金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奇公司至本案受理时历任三位法定代表人依此为王瑞军、王大革、王建林。安奇公司曾于2012年6月6日出具“收名齐货款(现金)3万元”的收据一张,经手人王瑞军;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货款3万元”的收据一张,经手人王萍。两份收据均系安奇公司为配合薛银山向名齐公司、安保公司主张3万元而出具。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薛银山向本院提交的安奇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据原件、王瑞军提交的安奇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及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以及薛银山、王瑞军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安奇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上款为收名齐货款(现金)”,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上款为货款”,且均在收款单位(而不是欠款人)处加盖安奇公司财务章。两张收据均未明确表明安奇公司同意就薛银山主张的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或是愿意替代王瑞军偿还薛银山。结合本案庭审中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两份收据均系安奇公司为配合薛银山向案外人(名齐公司、安宝公司)主张3万元而出具。该收据不能用来证明薛银山与安奇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薛银山不能举其他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讼争的3万元,不管是薛银山主张的借给王瑞军的现金,还是如王瑞军所称是与薛银山之间的商业合作销售分配,安奇公司对此都不承担偿还责任。薛银山可就该3万元另行向王瑞军主张权利。薛银山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银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薛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