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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平宁与洪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宁,洪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188号原告刘平宁。被告洪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加徐,公司员工。原告刘平宁诉被告洪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平宁、被告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宁诉称,2015年6月11日18时l4分许,原告驾驶桂B-×××××小型轿车途经友谊路公安局门口时遇到被告洪锋驾驶桂B-×××××小型货车抢道行驶,原告驾驶的桂B-×××××小型轿车被被告洪锋驾驶的桂B-×××××小型货车相刮蹭,造成原告的前保险杠、右前翼板等处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公交认字(2015)第25150611号)认定为被告洪锋系违章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555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洪锋支付维修费用,但均被被告无故拖延并拒绝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和交通费。原告认为桂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洪锋违反《交安法》第22条第l款,也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洪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洪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扣除交强险后)3550元,交通费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修车发票;证明修理的费用,我的车子是按揭的,所以到指定的4S店进行修理,我还有维修店提供的维修配件详细清单。被告洪锋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5000多元的修理费,事故发生后20天才通知我给钱,但是在修理时没有通知我一起去修理,我认为5000多元超出了应该修理的部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洪锋驾驶的车辆桂B×××××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我司承保标的在与原告车辆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司认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赔偿给原告,经查,我司已于2015年6月11日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洪锋,故我司已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用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一份保单赔付的转账凭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l4分许,原告驾驶桂B-×××××小型轿车途经柳州市友谊路公安局门口时遇到被告洪锋驾驶桂B-×××××小型货车抢道行驶,原告驾驶的桂B-×××××小型轿车被被告洪锋驾驶的桂B-×××××小型货车相刮蹭,造成原告的汽车前保险杠、右前翼板等处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公交认字(2015)第25150611号)认定为被告洪锋系违章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桂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已将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洪锋,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完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已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领取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该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550元(含被告洪锋领取的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的修车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该笔费用的支出,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100元的交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锋赔付给原告刘平宁修车费5550元(含被告领取的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50元。二、驳回原告刘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汪奕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