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开茂,孙某甲,施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开茂,农村居民。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农村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农民。因本案被莱州市公安局以无证驾驶于2014年9月12日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已释放。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莱州刑初字第5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开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无证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过西街至过西院上村的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院上村南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乘坐在车厢内的孙某甲摔下车,头部等处受伤。案发后,盛某等将被害人孙某甲送往医院医治并支付医疗费33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害人之女孙艳蕊向莱州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施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归案。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未保护现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人施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开茂为施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该车系其于2013年12月份购买的二手车。案发后经检测该车制动不合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8月22日至10月2日、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审理中,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甲“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四级伤残;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动眼神经损伤致左眼外斜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时间210日,其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改由1人护理100日(含第二次住院期间)。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为287646.6元,含医疗费79259.78元(已扣除盛某支付的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残疾赔偿金171100.8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孙希芝生活费7165.8元、护理费19140元、误工费6836.22元、鉴定费19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资格注销的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5)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6)伤情介绍,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技术照片,证实本案肇事后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总制动率不合格,手刹不合格。4、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甲自2014年3月份加入以其为工头的施工队,共同从事盖民房的建筑工作。2014年8月22日其与孙某甲等十余人在莱州市过西院上村施工盖平房,其弟弟盛开茂为工头的施工队十余人亦在此干活。当日中午房主请客吃饭,其与孙某甲等乘坐其弟弟盛开茂建筑队内的施某甲驾驶的盛开茂的单排白色货车一起至饭店。吃饭期间包括孙某甲在内的不少人均喝酒,15时许吃完饭后,其与孙某甲等坐在该车后车斗内,孙某甲坐在最后边靠近后挡板的地方并拒不听从乘车人调换位置的劝解。该车从过西街返回院上村途中转弯时,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减速、提速,后挡板松动,致孙某甲从车上摔下。该情况经车斗内的乘车人提醒,被告人停车查看,当时因孙某甲自己能坐起来,以为不严重就没有报警。被告人继续驾车回工地,其与几名同事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垫付检查费和住院押金3万余元的情况。并证实平时肇事车辆一直由被告人驾驶的情况。(2)证人盛开茂的证言,证实其与哥哥盛某各自为工头组建施工队,2014年8月22日其与盛某的建筑队为莱州市过西院上村的一户人家盖平房,中午其他人外出吃饭其在现场扫尾。下午15时许,户主给其打电话称自己车上掉下一人摔伤。其至事故现场后发现孙某甲躺在自己于2014年2月份购买的二手车皖B×××××号白色时代轻型货车附近,神志清醒,后询问得知系施某甲驾车发生的事故。其遂借车将孙某甲送往医院,盛某等人亦前往医院。并证实该车平时很少开,主要是在工地倒设备用,开的时候由其让施某甲负责驾驶。(3)证人施某乙、施某丙、王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2日盛某、盛开茂各自为工头带着十几个人在莱州市过西院上村为一户人家建平房,施某乙跟着盛某干,中午施某甲驾驶盛开茂的白色时代轻型货车拉着其与其他人至饭店吃饭,期间其与施某甲、被害人孙某甲分别坐在不同的桌上吃饭。吃完饭后,施某甲继续驾驶该车拉乘其与其他工人返回工地,孙某甲坐在车后斗紧靠后挡板位置,行驶过程中孙某甲摔下该车。事故发生后,盛开茂驾车至现场,并将孙某甲送至医院,其与盛某等一同至医院看望的情况。(4)证人施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盛某、盛开茂各自为工头带着十几个人在莱州市过西院上村为一户人家建平房,其与孙某甲跟着盛某干,中午跟着盛开茂干的施某甲驾驶盛开茂的白色时代轻型货车拉着其与其他人至饭店吃饭,期间其与孙某甲坐在同一桌上吃饭、喝酒。吃完饭后,施某甲继续驾驶该车拉乘其与其他工人返回工地,孙某甲坐在车后斗紧靠后挡板位置,行驶过程中孙某甲摔下该车受伤的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盛某、盛开茂各自为工头带着十几个人在莱州市过西院上村为一户人家建平房,其跟着盛某干,中午跟着盛开茂干的施某甲驾驶盛开茂的白色时代轻型货车拉着其与其他人至饭店吃饭,期间其与施某甲坐在同一桌上吃饭,施某甲没喝酒。吃完饭后,施某甲继续驾驶该车拉乘其与其他工人返回工地,其坐在车后斗前部,行驶过程中听见喊声得知孙某甲摔下该车受伤的情况。(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17时30分许,其家人接到通知得知孙某甲乘坐盛开茂的车从车后斗内摔下受伤,在医院治疗,盛某垫付3万元住院押金的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含用药明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2)车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交通费情况。(3)村委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抚养人情况。(4)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5)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伤残及误工、护理情况。(6)收据、预交款单据,证实盛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证实盛某和盛开茂兄弟俩各自为工头组织建筑队,其在盛开茂的建筑队开铲车和驾驶皖B×××××号车辆。2014年8月22日,盛某、盛开茂组织人在莱州市过西院上村一户人家盖平房。中午户主请客吃饭,其驾驶盛开茂的皖B×××××号时代轻货拉工人至饭店吃饭,期间其没喝酒。饭后,其又驾驶该车拉乘工人返回院上村,车厢内和车斗内均坐着人,孙某甲喝了不少酒坐在车后斗靠后部位置。行驶途中,经乘车人提醒停车后,发现孙某甲从车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盛开茂等人通过另一辆车将其送往医院,其驾车离开。报案后交警队通过车主盛开茂传唤其归案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施某甲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开茂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车辆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并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任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驾驶使用,过错明显,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施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287646.6元的60%即172587.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开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287646.6元的40%即115058.64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开茂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施某甲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盛开茂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车辆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并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任由无驾驶资格的施某甲驾驶使用,过错明显,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合理合法,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盛开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徐少冬审判员  王树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国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