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何玉秀、葛召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何玉秀,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张磊,葛能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代表人:徐再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盛洲,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秀,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侯海英,职工。被告:葛召军,无固定职业。被告:林琳,职工。被告: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幢商铺01。法定代表人:张磊(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9********),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磊,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葛能青,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宁波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为与被告何玉秀、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张磊、葛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奉化市人民法院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指定管辖。2015年10月1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2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何玉秀、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张磊、葛能青所有的银行存款3366691.4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张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昊,被告葛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秀、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何玉秀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总额38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何玉秀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3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二年。另于同日,被告张磊、葛能青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1幢102室和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18幢5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何玉秀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下授信额度3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授信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玉秀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玉秀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7.5%,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玉秀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一份,明确前述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到期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利息。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45708.38元,利息170167.58元、罚息10183.72元、复利6631.7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为之支出律师费34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玉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45708.38元,利息170167.58元,罚息10183.72元,复息6631.76元,以上合计3332691.44元(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玉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000元;3.被告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张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1幢102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1)第015**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9**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就被告葛能青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18幢5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2)第028**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9**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何玉秀提供总额为38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拟证明被告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何玉秀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奉国用(2011)第015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9**号房屋他项权证、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奉国用(2012)第028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及房屋档案查阅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张磊以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1幢102室的房地产及被告葛能青以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18幢5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何玉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玉秀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对贷款利率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5.《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玉秀就贷款的还款方式重新约定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200000元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何玉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5708.38元,利息170167.58元,罚息10183.72元,复息6631.76元的事实;8.《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4000元的事实。被告葛能青答辩称: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系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得到其妻子的同意,其妻子也未在抵押合同中签字,根据担保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葛能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奉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其妻子未签名的事实;2.(2011)甬奉执民字第114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葛能青名下的涉案房地产系于2012年3月14日拍卖所得的事实;3.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葛能青与其妻陈宝娣于1981年结婚,其名下的涉案抵押房地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何玉秀、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张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葛能青对其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档案查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名下的抵押房地产系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其妻子签名同意抵押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葛能青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葛能青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被告葛能青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葛能青名下的涉案抵押房地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何玉秀、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张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葛能青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仅其一人签名以及其名下抵押房地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9**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1幢102室房地产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9**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18幢501室房地产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被告何玉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被告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玉秀发放贷款,但被告何玉秀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玉秀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另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何玉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与被告张磊、葛能青共同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葛能青以名下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18幢501室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被告葛能青辩称抵押房地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未经其妻子同意,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抵押房地产权属证书显示为葛能青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错误的情况下,葛能青为涉案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完全处分权包括设立抵押权。其次,葛能青名下的涉案抵押房地产虽然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家庭内部财产关系的认定问题。即使该房地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信赖国家登记机关的登记所体现的公信力而与葛能青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葛能青妻子是否同意抵押不影响原告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合法取得的抵押权。综上,原告与葛能青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葛能青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磊以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1幢102室房地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60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葛能青以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18幢501室房地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200000元的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涉案款项优先受偿。被告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张磊、葛能青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玉秀追偿。被告何玉秀、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3145708.38元,支付利息170167.58元、逾期利息10183.72元、利息的复利6631.76元(算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玉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4000元;三、如被告何玉秀届期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有权以被告张磊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1幢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1)第015**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本金1600000元和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范围内及第二项款项优先受偿,以被告葛能青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18幢5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2)第028**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本金2200000元和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范围内及第二项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张磊、葛能青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玉秀追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734元,由被告何玉秀、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磊对该费用在1420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葛能青对该费用在1953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玉秀、葛召军、林琳、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张磊、葛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