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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中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世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中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李木相,被告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清、委托代理人舒立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属下韩家大理石矿变压器安装工程,当年完工,交由被告使用。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后,被告由经办人舒克明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欠据一张,盖上被告下属机构“通山县中艺石材韩家大理石矿”印章,并约定当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则以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被告出具欠据之后,至今分文未付,多次催讨无果。据查,通山县中艺石材韩家大理石矿(下称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系非独立民事责任主体,该矿经营业主为被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垫资为被告安装电力工程,结算后双方之间工程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相关款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恶意侵害。无奈中只好依法起诉,恳请贵院秉公裁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捌万元,利息伍万柒仟陆佰元整,计币壹拾叁万柒仟陆佰元(137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业主为被告中艺公司。证据二、欠条及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电力工程完成后,由被告下属机构结算出具了欠据且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又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一、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开采的矿山“中艺韩家大理石矿”,二、工程总造价是28万元。被告中艺公司辩称:一、起诉主体错误。真正的主体是中艺韩家大理石矿,该主体具备法人资格,成立的时间2000年5月10日,营业期限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二、欠款利息过高。逾期付款,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舒克明所写的欠条中按3分计息不合法,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兰清作了如下陈述:案件很简单,舒克明写一张欠条盖了韩家大理石矿的公章,其他股东都不知道,当时舒克明是股东,2014年底因为资金问题退出,不再担任股东;6个股东,公共设施是共同建的,矿是各人弄各人的,6个股东每人出资7万元,由舒克明和倪世柱保管,用于修路和水电公共设施;原告工程款是28万,欠款8万元,其他人的款已经给到位了,那个欠条中的公章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是舒克明私人欠原告的款。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通山县中艺石材韩家大理石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过高;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通知单与本案有没有关联,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应当提交原件。原告到通山县工商局去查询,没有查到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企业法人执照和组织代码证限定了有效期,到2013年5月10日,让我们去起诉一个不存在的法人是不合法的,根据采矿许可证,所以我们起诉中艺公司是合法的。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从该份证据来分析,该案原、被告主体都不适格,原告主体应为“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山分公司”(下称远大分公司),这笔业务是分公司在通山实施的,被告主体应为“中艺韩家大理石矿”。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是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由于原告在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能查询到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注册资料,所以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亦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但被告一直未提供,为查明事实,本院到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调查,均未查询到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档案资料,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交的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422326000004443,组织结构代码证的代码为73910033-3,分别与被告中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和组织结构代码证的代码相同,据此,本院确认中艺韩家大理石矿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的证据不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远大公司及其通山分公司为乙方,中艺韩家大理石矿为甲方,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将本供电工程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即供电工程实行交钥匙工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权力(利)、义务和责任,双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富有中艺石材韩家大理石矿业10KV专线配电线路。2、工程内容:高压材料进货到施工至变压器低压侧。低压侧采用一个总柜,一个电容柜。低压材料由乙方自购自行组装。变压器、低压配电室基础及房屋由甲方承担。二、供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1、工程地址:富有韩家矿山,2、报装容量:S11-250KVA,3、用电性质:专用正式用电。三、供电工程造价:整个工程从设计、施工、安装、调试、试验至正常送电费用:280000.00元整,贰拾捌万元整。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字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50%后合同生效。2、所有设备到场三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30%。3、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剩全部20%工程款,通电后十天内付清。4、供电部门收取与本工程相关费用,经乙方同意,可从甲方直接收取,可直接抵扣乙方工程款。五、质量要求:1、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程施工规范要求施工,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供电公司验收并通电)。2、整个工程所需的材料和设备按供电部门设计审查后的要求,由乙方提供,需达国家材料验收标准。六、工期:双方商定,本工程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工,30个工作日竣工,若因不可抗力影响或甲方原因而耽误工期,可顺延。七、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提供本工程所需要电缆通道、杆线和变压器位置,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提供,工期相应顺延。2、根据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相应款项,向乙方提供用电报装所需要的图纸、资料。3、甲方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及周边关系,并配合乙方做好供电局工作,包括以甲方名义与供电局签署的相关合同及文件。4、甲方负责全力配合乙方办理供用电报装流程。乙方责任:1、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在供电局各部门办理用电的相关手续。保证甲方按时用电。2、认真做好委托供电局的部分施工工作。工程设计按国家及行业规定的标准、规程、规范、技术条例进行。并注重经济合理性,严格掌握设计标准。八、工程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通知单和配套竣工资料后会同乙方5天内进行现场验收。如有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和验收规范所规定的,均由乙方负责,返工费由乙方承担。九、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其中一方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照合同履行,首先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十、本工程质保期限为12个月(以正式送电之日起计算)。十一、安装(全):乙方应做到文明施工,并严格遵守电力、市政、交通、园林等部门的有关安全及其他规定,确保人身安全,施工期间出现的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人身及其他事故或违章罚款等均由乙方负责。十二、争端的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可在甲、乙双方所在地向法院起诉。十三、合同附件:乙方提供的预算、电气设计图、电缆走向及变压器位置设计图,加盖公章后组成合同附件。十四、其他: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预付款到乙方,合同立即生效。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通山县中艺石材韩家大理石矿”的公章,倪世柱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山分公司”的公章,方尤焕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工程完工后,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上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申请编号:121101353026,客户编号:6653322009,客户名称:通山县中艺石材韩家大理石矿,联系人:倪世柱,施工单位: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体结论:同意送电。倪世柱在客户签字栏签名。2013年5月9日,舒克明经手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远大公司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限伍月叁拾号之前还清,如超期不付,按月息叁分计算,13.5.9号,舒克明”,该欠条上加盖了“通山县中艺石材韩家大理石矿”的公章。中艺韩家大理石矿未按欠条的约定支付欠款。为此,原告欲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能查询到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注册登记信息,认为中艺韩家大理石矿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遂以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采矿权人中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利息57600元。另查明,一、中艺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张兰清,营业期限为2005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422326000004443,组织结构代码证的代码为73910033-3,该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作为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采矿权人在通山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15日。二、2012年9月12日,中艺韩家大理石矿与远大公司和远大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时,除张兰清(中艺公司)在中艺韩家大理石矿采矿外,还有倪世柱、舒克明等5人亦在中艺韩家大理石矿采矿,但倪世柱、舒克明等5人不是中艺公司的股东。张兰清、倪世柱、舒克明等6人每人出资7万元,用于道路、水电等共用设施的建设,由倪世柱、舒克明负责管理,已付给原告的20万元工程款系由舒克明经手支付。三、中艺韩家大理石矿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只是一个矿山名称,其采矿权人是中艺公司。本院认为,一、张兰清(中艺公司)、倪世柱、舒克明等6人集资共同建设共用的供电设施,是张兰清(中艺公司)、倪世柱、舒克明等6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他们以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名义与远大公司和远大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就应当由中艺韩家大理石矿对远大公司和远大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不是由张兰清、倪世柱、舒克明等6人分别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一方面,供电设施是一个整体,总工程款是28万元,远大公司和远大分公司也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中艺韩家大理石矿支付工程款,没有根据将28万元工程款在张兰清、倪世柱、舒克明等6人之间分摊,并分别要求支付。对被告欠款应由舒克明个人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中艺韩家大理石矿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只是一个矿山名称,其采矿权人是中艺公司,张兰清作为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倪世柱、舒克明等人集资共同修建供电设施,对以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名义与远大公司和远大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张兰清同意以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名义与远大公司和远大分公司签订合同。综上,本院认为中艺公司作为中艺韩家大理石矿的采矿权人,应承担向远大公司和远大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远大分公司从属于远大公司,远大公司单独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000元,系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数额明显过高,鉴于欠条中约定了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本院确定被告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30%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80000×(17+21/30)÷12×6.15%×(1+30%)=9434.1(元)(每月平均按30天计算,下同),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9日的利息为80000×(3+7/30)÷12×6%×(1+30%)=1681.33(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80000×(2+10/30)÷12×5.75%×(1+30%)=1162.78(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为80000×(1+17/30)÷12×5.5%×(1+30%)=746.78(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80000×(1+28/30)÷12×5.25%×(1+30%)=879.67(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80000×(1+28/30)÷12×5%×(1+30%)=837.78(元),以上利息合计14742.44元,2015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4.75%×(1+30%)=6.175%计算。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远大公司电力工程款80000元及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14742.44元,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17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远大公司负担942元,被告中艺公司负担20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竹权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