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婚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文诉粟小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婚初字第123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磴口县。被告栗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X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栗某某2014年将家中存款及部分生活用品带走后至今未归。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XX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栗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4、由被告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出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栗某某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栗某某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XX(20XX年X月X日出生)。2014年12月24日被告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杨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栗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之间的矛盾后,被告栗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栗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对家庭矛盾处理方式不当,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在被告栗某某外出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婚生男孩杨XX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更为有利,被告栗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承担以2015年全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为标准,被告栗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栗某某婚生男孩杨XX(20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栗某某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28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8元,共计718元由被告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丽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