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焦玉平与靳凤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平,靳凤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焦玉平,男,生于1962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靳凤泉,男,生于1956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焦玉平与被告靳凤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凤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2012年4月13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生意失败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靳凤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靳凤泉于2011年5月29日为原告书具借条一张,借款5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每万元1500元。2012年4月13日为原告书具借条一张,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还。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靳凤泉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凤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凤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玉平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靳凤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人民陪审员 韩蓬蓬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