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朱国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朱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8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7067535-4。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平,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朱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川、被告朱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朱国平以其自有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4月3日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朱国平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闽E×××××号摩托车,在官九线199KM+100M路段,与曾庆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庆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平与曾庆象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曾庆象的法定继承人朱玉洲、曾以群、曾宇瑜、曾宇琪、曾佳蜜依法起诉并经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朱国平系无证驾驶,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一方主张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国平辩称,保险公司要求我还120000元,我没有钱可以还。我不知道要赔什么,我没有签字,我不清楚保险公司怎么把钱赔出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平的闽E×××××号摩托车于2013年4月3日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4月3日止。2013年10月14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朱国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摩托车与驾驶自行车的曾庆象发生碰撞,造成曾庆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庆象与被告朱国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曾庆象的法定继承人朱玉洲、曾以群、曾宇瑜、曾宇琪、曾佳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人民币1200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保险单、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曾庆象死亡,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国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曾庆象的法定继承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原告在被告朱国平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庆象的法定继承人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追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人民币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朱国平负担。履行方式:可直接支付或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