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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无锡锡南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锡南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锡南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8-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永寿,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伟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无锡锡南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南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锡南铸造公司与衡阳重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QXM-C5-LSXT-(701-704)(801-805)《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买方衡阳重机公司向卖方锡南铸造公司购买碱性酚醛树脂砂再生及混砂设备,数量为两条线,设备型号25t/h×2,供货范围是砂再生设备、铬铁矿砂分离设备、非标结构件。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80个日历天内完成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价款为2756万元。货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是合同签订并收到卖方提供的等值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款总额的30%,计826.8万元作为预付款,如果合同签字后买方在10日以后付款,则交货期从付款之日起计算;第二次付款是主体设备出厂检验合格,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等值收据及发货通知、装箱单、产品检验记录、产品合格证书、运输单据和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款总额的30%,计850.8万元;第三次付款是设备安装完毕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后,在收到卖方提供的设备款总额的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款总额的30%安装款,计868.2万元;质保金为合同中设备总价的10%,计210.2万元。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8个月或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之日后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满并无质量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卖方必须保证工程进度,如不能按时交付投产使用,延期每天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但最大额赔偿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衡阳重机公司分七次向锡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2.56万元。其中:2009年8月12日二次支付826.8万元、2010年3月17日支付468.96万元、2010年5月10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1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180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276.8万元。余下仍有373.24万货款及210.2万元质保金没有支付。另查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锡南铸造公司就该设备进行了调试与试运行检查。2012年4月20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安装完毕。2014年11月5日,锡南铸造公司向衡阳重机公司出具设备款总额的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后因衡阳重机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锡南铸造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衡阳重机公司支付货款583.44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衡阳重机公司以锡南铸造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锡南铸造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75.6万元并承担全部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诉的争议焦点是:一、衡阳重机公司是否下欠锡南铸造公司货款583.44万元;二、衡阳重机公司是否应赔偿锡南铸造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33万元;反诉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锡南铸造公司是否违约;二、锡南铸造公司是否应向衡阳重机公司支付违约金275.6万元;三、本案衡阳重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一、关于衡阳重机公司是否下欠锡南铸造公司货款583.44万元,衡阳重机公司是否应赔偿锡南铸造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33万元。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4月20日,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安装完毕,应当视为锡南铸造公司已经履行完交付机械设备的义务。衡阳重机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按时履行支付合同的价款。但衡阳重机公司至2013年8月12日止,共支付给锡南铸造公司货款2172.56万元,至今仍下欠锡南铸造公司373.24万货款及210.2万元质保金未支付,故锡南铸造公司要求衡阳重机公司偿还583.44万元货款及质保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衡阳重机公司应分三个阶段支付货款,但衡阳重机公司按约只完成了前二个阶段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个阶段的货款未付清。且质保期满后,衡阳重机公司也未按约定在无质量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向锡南铸造公司支付质保金。对此,锡南铸造公司要求衡阳重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13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分二笔进行计算,第一笔是质保金210.2万元,应当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而第二笔逾期货款373.24万元,由于锡南铸造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三次支付货款的条件,即设备安装完毕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后,未向买方提供设备款总额的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直至2014年11月5日,才向衡阳重机公司提供设备款总额的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因此,衡阳重机公司应当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清货款,即于2014年11月16日将373.24万元货款支付给锡南铸造公司,对于该笔逾期付款损失亦应当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关于锡南铸造公司是否违约,应否向衡阳重机公司支付违约金275.6万元。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锡南铸造公司交货的时间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算180个日历天,即2010年2月9日应当交付机械设备。但锡南铸造公司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迟延交货25个月零11天,确属违约,且违约金的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衡阳重机公司提出应由锡南铸造公司支付违约金275.6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衡阳重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款支付义务系分期履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锡南铸造公司违约延迟交货时,双方其它义务均未履行完毕。因此,衡阳重机公司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锡南铸造公司提出衡阳重机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衡阳重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锡南铸造公司货款583.4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10.2万元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373.24万元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锡南铸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衡阳重机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75.6万元;三、驳回锡南铸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1920元,由衡阳重机公司负担49536元、锡南铸造公司负担12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848元,由锡南铸造公司负担。锡南铸造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衡阳重机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交付机械设备的最后期限是2010年2月9日,故应以该时间作为请求时效的起算时间。衡阳重机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在本诉庭审过程中提出“请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已距应交货时间五年零五个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货款的支付与设备的交付是双方各自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衡阳重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并不影响交货时间的认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违约延迟交货时,双方其它义务均未履行完毕为由认为衡阳重机公司的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卖方交付标的物与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合同双方各自的义务,卖方违反交货义务产生的债务与买方违反付款义务产生的债务并非同一债务。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第五条的规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衡阳重机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衡阳重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和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行为,而答辩人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故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未履行完毕,且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形下,双方均有权行使权利,要求对方承担义务。综上,答辩人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衡阳重机公司与锡南铸造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衡阳重机公司的反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锡南铸造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0年2月9日前履行交货义务,衡阳重机公司此时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2月10日,即衡阳重机公司应自2010年2月10日起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但衡阳重机公司直到2015年7月2日在本诉的庭审过程中才提出反诉,且无证据证明其反诉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衡阳重机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因锡南铸造公司逾期交货产生的债务与衡阳重机公司违反付款义务产生的债务并非同一债务,货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予以计算。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衡阳重机公司的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此外,因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且衡阳重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并不影响其向锡南铸造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权利,故衡阳重机公司提出应当按照惯例以双方结算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锡南铸造公司提出衡阳重机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反诉案件受理费28848元,由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0元,由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红审 判 员  马崇国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姣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