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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313号原告:林某,女,(身份证号码:×××2625),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江某,男,(身份证号码:×××2613),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林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7日生下大儿子江某甲,2012年11月5日生下小儿子江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生下孩子后长期处于分居生活,很少交流,感情基础不稳固。被告长期在外工作,极少休息回家,缺少关心我和家里。被告有爱抽烟、喝酒、吹牛和打麻将的不良习惯,与原告生活习惯不同。加上一年才回两三次家,在家的时间也短,回来也是去别人那里吹牛、打麻将,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孩子缺少责任心。原告林某长期一个人在家照料老人和小孩,长期与被告分居,很少过夫妻生活,常因小孩体弱多病要钱用、要生活费时,与被告发生多次矛盾争吵,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寄回生活费。期间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彼此不怎么交流和关心对方。2014年9月原告提出和被告一起生活的想法被被告多次拒绝,原告伤心欲绝,夫妻已面临分散。原告曾被医生断定不能再生育。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下到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地判决。诉请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大儿子江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儿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林某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三、婚生小孩江某甲、江某乙出生证复印件各1份。四、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7日生下大儿子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丙),2012年11月5日生下小儿子江某乙。婚后被告在外地工作,较少回家,原告在家带小孩,两人长期分居,夫妻间缺少沟通。现小孩江某甲由被告家属照顾,小孩江某乙跟随原告在其亲属家居住。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分配。从2014年7、8月份起,原告认为被告缺少对其和家庭的关心和照顾,缺少对家庭经济支持而陆续与被告发生争吵,甚至提出过协议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且由被告抚养江某甲,原告抚养江某乙,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组织原告进行单方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陆续生育了两个儿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深。婚后,被告外出务工,较少回家,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裂痕加深。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向本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单方调解,原告坚持要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足见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感情裂痕不仅没有得到有效修复,反而感情裂痕变得加深。被告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难以体现其对该婚姻的挽留和维系之意。综合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变化的过程,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予以支持,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离婚后可各抚养一个。现小孩江某乙年纪较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责任较重,原告自愿抚养小孩江某乙,扶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予以支持。小孩江某甲由被告抚养,扶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江某甲由被告江某抚养,婚生小孩江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两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柳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