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南洋与余勇军、邵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南洋,余勇军,邵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940号原告:汪南洋。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勇军。被告:邵旭萍。原告汪南洋与被告余勇军、邵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勇军、邵旭萍立即归还借款20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余勇军、邵旭萍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余勇军向原告汪南洋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200000元至被告余勇军账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故双方于2015年6月5日重新结算,被告余勇军将200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7000元计入本金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7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如不按时还款,则借款人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如需诉讼解决,则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因诉讼花费的代理费用。另查明,借条上邵旭萍的签名非被告邵旭萍本人所写。被告余勇军与邵旭萍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汪南洋委托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方永生代理本案,并支付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勇军、邵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南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余勇军、邵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南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汪南洋负担52元,被告余勇军、邵旭萍共同负担2188元。原告汪南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勇军、邵旭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