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与林雪连、梁妃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林雪连,梁妃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171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负责人梁炳杰,该社主任。被告林雪连,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64,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梁妃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30,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硇洲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林雪连、梁妃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梁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连、梁妃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雪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6日与本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人民币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为担保被告林雪连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梁妃盛与我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林雪连的借款作担保,同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梁妃盛还与我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梁妃盛将其名下的位于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硇洲镇国防路硇洲中心市场309房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林雪连签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金。被告林雪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通知催讨,被告林雪连只清偿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止,担保人梁妃盛也没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据此,为了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林雪连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限内,本金44000元,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借款年利率9%计息;逾期部分从2014年2月27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3.5%计息)。二、判令被告梁妃盛负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负责人梁炳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号251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取利息合法依据;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贷款目的;5、湛硇农信(2013)借字第016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6、湛硇农信(2013)借字第016号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7、湛硇农信(2013)借字第016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8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书复印件1份;9、房地产声明书复印件1份;10、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11、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2D20120299号;12、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1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1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1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被告林雪连、梁妃盛不到庭亦不作任何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林雪连与原告硇洲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和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44000元,借款年利率按9%计算,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止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梁妃盛以其位于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硇洲镇国防路硇洲中心市场309房的房产(权利证书编号:××号),作为被告林雪连借款设定为抵押物,并与原告硇洲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梁妃盛另又作为被告林雪连借款保证人。被告林雪连自借款44000元后,在欠款期间,违反了《借款合同》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的条款约定。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硇洲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林雪连只清偿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止,尚欠本金44000元及2013年3月22日后起借款利息未还,据此,原告硇洲信用社遂于2016年1月29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林雪连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44000元,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借款年利率9%计息;逾期本金利息部分从2014年2月27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3.5%计息)。二、判令被告梁妃盛负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三、判令原告硇洲信用社对被告梁妃盛位于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硇洲镇国防路硇洲中心市场309房的房产(权利证书编号:××号)具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硇洲信用社为扶持被告林雪连资金欠缺,发放贷款资金440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约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雪连借款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妃盛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还款期间不积极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林雪连所欠借款本息负担保还款义务。被告梁妃盛与原告硇洲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房地产管理机关设定上述房屋抵押物登记合法有效,原告硇洲信用社请求对位于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硇洲镇国防路硇洲中心市场309房的房产(权利证书编号:××号)具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雪连、梁妃盛不到庭诉讼,视为对原告硇洲信用社举证材料放弃质证和诉讼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硇洲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硇洲信用社要求被告林雪连、梁妃盛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雪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内,本金44000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借款约定年利率9%计息;逾期还本部分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3.5%计息))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梁妃盛对被告林雪连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本案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对被告梁妃盛抵押房屋(权利证书编号:××号)处置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林雪连负担,被告梁妃盛负连带给付义务;原告硇洲信用社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华审 判 员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陈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