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彭前进与周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前进,周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彭前进。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江兴,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小锋。原告彭前进与被告周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莲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扬名、人民陪审员曾入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借原告57500元,用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开发区四柱南路住房一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1、身份资料及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三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6日、2月7日、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6000元、10000元、11500元,共计57500元;3、被告周小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平国用2009第1049号),经核对与原告持有的被告周小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件一致,证实被告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件质押于原告处,虽未办理抵押手续,但可证实被告借款的真实性。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周小峰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彭前进借款36000元,次日借款10000元,同月8日借款115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7500元,并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9第1049号)交由原告。被告未提出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进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且证据3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据2系被告书写的借据原件,证据2与证据3、4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虽然仅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质押于原告处,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件交给原告,既表明了其借款的诚实,又佐证了双方发生民间借贷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2月7日、2月8日,被告周小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彭前进借款36000元、10000元、11500元,共计57500元,并书写了三张借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开发区四柱南路侧的房屋一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件质押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575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有被告质押于原告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开发区四柱南路侧住房一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件质押于原告处,但因房屋系不动产,双方办理抵押手续必须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同时不动产也不能办理质押合同。因此,双方的抵押借款关系并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小锋偿还原告彭前进借款57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莲芳审 判 员 胡扬名人民陪审员 曾入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