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麻国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陈彩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麻某,陈彩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洪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委托代理人周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芬。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某、陈彩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日12时00分许,陈彩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瓜沥镇八里桥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麻某自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麻某与车上乘客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彩芬未避让右侧来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麻某、龙某无责。另查明,本案浙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麻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麻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3560.84元(已扣除龙某的5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合计16760.8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5301.2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3元/天×40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133元(2014年浙江省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6399元/年÷12月×4月)、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620.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衣物损失100元。麻某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陈彩芬赔偿麻某各项费用合计162870.3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陈彩芬、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陈彩芬承担赔偿责任。麻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麻某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用系麻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麻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且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麻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720.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3620.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陈彩芬赔偿麻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6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麻某113720.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彩芬赔偿麻某6760.8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交纳1779元(已批准缓交),麻某负担424元,陈彩芬负担1355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麻某残疾赔偿金8078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适用问题,案涉证据不能证明麻某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居住在城镇,且其未提供的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38746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168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方承担。被上诉人麻某二审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麻某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核定。被上诉人陈彩芬二审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麻某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麻某从2014年1月份起在杭州豺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是4100元,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的事实。2、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麻某因工作关系暂住于杭州市××区新街镇的事实。上述两证据予以共同证明麻某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而非农村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单位证明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麻某的居住地点是在农村,不是在城镇。被上诉人陈彩芬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反映麻某在萧山从事挖苗的工作,故认定其来杭务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陈彩芬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麻某自2009年3月18日其即从老家湖南省凤凰县来杭务工,在本市萧山区新街镇双圩村租房居住,从事挖苗作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麻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麻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从2009年起即在杭州市萧山区长期居住、工作,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5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