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维民、张法涛与再审申请人张彪和被申请人张润成、郭恒亮、平遥县段村镇段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彪,张维民,张法涛,张润成,郭恒亮,平遥县段村镇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彪,山西省平遥县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维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法涛,山西省平遥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润成,山西省平遥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郭恒亮,山西省平遥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县段村镇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段村镇段村。法定代表人:张照亮,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维民、张法涛与再审申请人张彪和被申请人张润成、郭恒亮、平遥县段村镇段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维民、张法涛、张彪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彪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张维民、张法涛在2007年3月28日、2007年10月4日两次对讼争房屋进行损害鉴定,均是对讼争院落正窑五间窑洞进行的鉴定,而这五间窑洞并非全部属张维民、张法涛所有,事实上,东一间属张树斌所有,且受损的主要是张树斌所有的这一间房屋。再审申请人在平遥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张树斌地籍调查表可证实该事实,且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张法涛、张维民并未提供产权依据,故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张维民、张法涛维修费2600元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再字第52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张维民、张法涛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彪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且张彪对王丽娜和纽桂花到庭作证所说2005年前再审申请人窑洞的后墙是完好的并无异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彻底解决再审申请人的赔偿数额款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是无法对房屋进行修缮,原审判决确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部分损失不妥;在鉴定赔偿费不变的情况下,判决张彪应赔偿的责任金额变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张彪向再审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与数额,在光启司法鉴定所专业鉴定得出的结论:房损费17900元由张彪、郭恒亮、张润城、段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财产损害费。3、其中村委会已赔偿5500元,张润成、郭恒亮各已赔偿2600元。对上述已履行赔偿的金额三方被申请人的赔偿已认可,剩余未赔偿的7200元房损费由张彪全部赔偿再审申请人。鉴定费4000元,村委会已赔偿1200元,郭恒亮、张润成各已赔偿600元,剩余的1600元由张彪赔偿再审申请人张维民、张法涛。案件受理费(90元+上诉费50元)共140元,段村村委会已赔偿30元,郭恒亮、张润成各已陪偿15元,剩余的80元由张彪赔偿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张润成、平遥县段村镇段村村民委员会、郭恒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张彪、张维民、张法涛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再审申请人张彪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张彪虽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但仅提供了从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复印的1992年12月5日平遥县段村镇段村张树斌的《地籍调查表》,以此证实张维民、张法涛所主张的受损的五间窑洞中东一间应属张树斌所有,但该地籍表仅反映了1992年土地使用登记情况,且从该表登记的内容来看无法充分证明张维民、张法涛所主张的受损的窑洞中包含有张树斌居住使用的窑洞,而且双方当事人均为同村村民,平遥县段村镇段村村民委员会亦是本案当事人,自2008年发生纠纷至今已8年,依常理不应不知道张维民、张法涛所主张受损的窑洞是否为其所有,且原审诉讼中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两次对受损窑洞进行鉴定,均到现场进行过勘察,至今张树斌也未对讼争窑洞主张过任何权利,因而张彪再审审查中所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张维民、张法涛窑洞受损和修缮费用等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张维民、张法涛应承担损失扩大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减损规则,受害人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受害人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由侵害人承担。本案中,2007年4月9日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受再审申请人张维民、张法涛委托已对受损窑洞进行鉴定提出了维修方案,在此情况下张维民、张法涛理应依据鉴定结论及时采取修缮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其因此所支出的合理修缮费用可在诉讼中要求侵权人予以承担,但张维民、张法涛并未及时采取修缮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而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张维民、张法涛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张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鉴于虽是张彪电话联系的本村铲车平整路面,但诉讼中并无证据证实当时平整巷道是由张彪组织的,且小巷东西都连着其它道路,小巷是整体平整,张彪、张润成、郭恒亮是均等的受益者,从而认定张彪、张润成、郭恒亮应对张维民、张法涛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彪、张维民、张法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彪、张维民、张法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门 华代理审判员 姬 芳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