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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寿烈),男,1983年9月17日岀,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田东县平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足线6KM+800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黄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中国轻骑”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与被告人韦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家属18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田东县平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足线6KM+800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黄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中国轻骑”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与被告人韦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家属18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3、立案登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6、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7、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8、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鉴定结论告知书;11、调解协议书;12、赔偿凭证、谅解书;13、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瑜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丽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