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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政与海安县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政,海安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初12号原告徐政,1974年7月28日。被告海安县规划局,住所地海安县城中坝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道,海安县规划局局长。原告徐政与被告海安县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徐政诉称:原告在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56号南起第二间北侧拥有合法房屋,用途为商业,被列入征收范围,但未见相关文书,征迁部门也未给出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方案。2014年3月24日,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海政房征字[2014]2号《海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母亲钱城英不服该征收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从其母钱城英的诉讼中得知被告规划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关于海安县城宁海路西侧长江路北侧区域改造工程项目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意见缺乏实体依据且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核意见》。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产权证;3.海政房征字[2014]2号《海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4.《审核意见》。被告规划局辩称:第一,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2015年6月5日,原告之母钱城英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认定《审核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起诉,案涉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裁判所约束,原告作为案件代理人参加庭审,应当知晓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第二,案涉区域改造工程项目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2014年,海安县政府确定对相关区域进行改造,被告根据《海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出具《审核意见》,该意见合法有效。第三,被诉《审核意见》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审核意见》是制作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决定,而非该《审核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2.《审核意见》;3.(2015)安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书;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90号行政裁定书。现查明:因海安县城宁海南路西侧长江路北侧区域改造工程项目征收工作的需要,2014年2月12日,被告规划局作出《审核意见》,其内容为,“经审核,海安县城宁海路西侧长江路北侧区域改造工程项目符合我县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专项规划。”2015年6月12日,原告之母钱城英对《审核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钱城英的起诉,钱城英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原告徐政是其母亲委托代理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的,但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行为,是被告规划局对照《海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对案涉区域改造工程项目是否符合规划作出的审核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规划的制定、审批并非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单独行为,不是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特定对象的行为,因此《审核意见》本身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