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7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亚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薛亚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593号原告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臻佳,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子跃,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亚雷,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陈美芳(系被告母亲),住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亚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臻佳、梁子跃,被告薛亚雷的法定代理人陈美芳以及委托代理人周雄、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告知其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2013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处多名员工刺伤,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调查,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时(2013年5月20日)及鉴定时处于病发期。2014年4月28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后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今,被告始终处于发病状态,期间未能上班。2015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1万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377.60元等。2016年1月21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135,427.5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377.6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第一条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医疗期应以被告病发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算,并以此计算法律规定医疗期限以及医疗期内的工资及救济金,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27日因期限届满而解除,自2015年6月28日起原告并无支付工资或其他费用的义务;因原告仲裁愿意承担相应费用的前提是基于医疗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算,即便仲裁认定以强制医疗日为医疗期起算点,也应当重新计算原告主动愿意承担的相应金额。二、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处于仲裁、诉讼期间,同时,上述期间被告处于医疗期期间,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适用情形系基于劳动者可以正常提供劳动,且劳动者对劳动关系解除不负有责任情形,然被告对解除负有责任,且在上述期间系医疗期,被告已被强制医疗,客观上无法提供劳动,即便未发生仲裁、诉讼,被告至多仅可享有医疗期内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无法获得全额工资,故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应适用医疗期内相关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28日至9月23日期间工资9,020.45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病假工资18,900(5,250元×60%)元及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7日疾病救济费42,000(5,250元×40%)元。被告薛亚雷辩称,因被告并未去医院就诊,也未向原告请过病假,故被告的医疗期应当自强制医疗日(2013年9月24日)起算;关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因原告仲裁自愿按照相关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告应当按此履行;对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系处于仲裁、诉讼期间,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上述期间虽与被告医疗期重合,然相关规定实际具有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质,并未规定存在例外情形,与劳动者实际是否可以上班无关,同时,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也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当按照该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因被告医疗期系至2015年9月23日,劳动合同顺延至该日,故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系医疗期内,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医疗期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28日,被告就解除事宜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0,000元;2、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3、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377.60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135,427.0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377.6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亚雷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于2013年5月20日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薛亚雷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薛亚雷目前无受审能力。2、被告自2013年9月24日起被决定强制医疗至今。3、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工资由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3,4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费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00元等构成;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9,250.17元。4、仲裁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7,500元×70%×60%的标准计算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按照7,500元×70%×40%的标准计算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107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929号仲裁裁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9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强制医疗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仲裁,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故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关于该期间工资支付的标准,双方观点不一,本院在原、被告诉辩中已经阐述双方意见,本处不再予以赘述;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虽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然从该条规定本意分析,该规定系基于劳动者本可以正常上班提供劳动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导致劳动者不得不提起仲裁、诉讼而无法提供劳动获得正常的劳动报酬,故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本案中虽经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然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3年9月24日起被决定强制医疗至今,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系处于医疗期间,即使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该期间也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其享受的也是医疗期待遇,而非正常工资收入;故基于此,原告关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应按照医疗期待遇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因原告已告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但被告该期间并未通过仲裁、诉讼途径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但因仲裁审理中原告自愿按照7,500元×70%×60%的标准计算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按照7,500元×70%×40%的标准计算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工资,且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也系要求判令按照5,250元×60%标准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工资以及按照5,250元×40%元标准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关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鉴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因患XXX疾病被决定强制医疗至今,同时被告之前也未开过相应疾病证明单,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医疗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享受不少于24个月医疗期,故虽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27日,但应顺延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医疗期满,故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工资81,310.64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377.60元,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亚雷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工资81,310.64元;二、原告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亚雷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37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