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萌与高利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萌,高利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595号原告曹萌,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利华,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萌诉被告高利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萌、被告高利华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萌诉称: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仍没有将出租车交给原告,后来经核实,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与他人签订了租车合同,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租金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元。被告高利华辩称:与原告签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告没有付款,才没让他开车,是原告违约。2016年3月20日,被告确已将车租给他人,但系原告不交款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豫A×××××号出租车租给乙方营运,租期八个月,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双方在合同期限内,正常情况下不能无故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赔偿对方1000元。在合同第二页下方有收据“甲方高利华现收乙方曹萌租车押金伍仟元(5000)”。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将车辆交给原告,2016年3月20日,被告又与他人签订租车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5000元押金收据,应认定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押金,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之后,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押金,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不给原告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违约责任。2016年3月20日,被告已将车辆租给他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实际终止,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曹萌押金五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一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高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怡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