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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申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吕优福等17人诉土地行政交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池鹏凯,吕优福,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袁国金,陈传佺,陈红光,廖永华,郑振武,池增国,邱靖玮,福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454号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汤景华的委托代理人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系汤景华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鹏凯,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邱靖玮,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系已故的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梓传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4座5层至7层。法定代表人林锋,局长。再审申请人邱爱东等17人因诉被申请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付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爱东等17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种资格并未随着违法征收申请人土地的行为而被丧失。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邱爱东等17人主张其在相关集体土地上有承包地及房屋,认为被申请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交付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本案申请人起诉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书面确认交付土地的行为,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履行相关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行为,涉及的是合同双方在国有土地出让方面的权利义务,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一、二审裁定驳回邱爱东等17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邱爱东等1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爱东等17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