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许宝生与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宝生,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北京凯乐洲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生,男,1962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负责人洪敬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凯乐洲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2号楼1612室。法定代表人周璞,总经理。上诉人许宝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大酒店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凯乐洲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宝生,被上诉人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张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凯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宝生在一审中诉称:第一次及第二次仲裁、一审、二审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和凯乐公司一再说谎,凯乐公司没有拿出许宝生入职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凯乐公司被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强迫出假证明入职,许宝生没有拿到2013年7月1日至15日工作上班工资,假证明让许宝生去结清2013年7月工资,许宝生从2013年7月16日以后就没去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处。因此,许宝生向国贸大酒店分公司:1.要求补发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249天每天40分钟加班工资5404.96元;2.要求补发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52周每周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0478.16元;3.要求补发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9.52元;4.要求补发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少算1天工资103.26元。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许宝生与国贸大酒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许宝生是凯乐公司的员工;国贸大酒店分公司严格履行了与凯乐公司之间的管事部清洁服务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了各项费用,许宝生无权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凯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凯乐公司同意之前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3)朝民初字第4004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50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3720号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许宝生与北京密斯柯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柯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许宝生由柯林公司安排到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公司从事工作;柯林公司与许宝生解除劳动关系后,2012年8月11日许宝生与凯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凯乐公司聘用许宝生从事管事部保洁工作,地点在北京三期国贸大酒店;许宝生否认与凯乐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但其就合同中本人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确认凯乐公司与许宝生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许宝生仍主张与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加班事实,要求国贸大酒店分公司支付延时、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及工资差额,并出示了胸牌复印件、饭卡复印件、许宝生证明复印件、凯乐公司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皆复印于之前案件卷宗)。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及凯乐公司不认可许宝生主张,同意之前的生效判决。经一审法院充分询问,许宝生坚持主张与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权利,不要求凯乐公司承担责任。许宝生就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209号裁决书,驳回许宝生的仲裁请求。许宝生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已生效的(2013)朝民初字第4004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50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372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许宝生与凯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国贸大酒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宝生在本案中仍坚持主张与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许宝生出示的相关证据(皆复印于之前案件卷宗)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许宝生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凯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许宝生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宝生的诉讼请求。许宝生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凯乐公司出具的许宝生证明是假冒的,没有法人签字,许宝生和凯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许宝生与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此一审中提交了工牌、工资发放记录、饭卡记载的内容也都是国贸大酒店分公司的。工牌和饭卡之前诉讼中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已经承认了,但是在一审中就不承认了,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没有法人签字,不够最低工资标准,字也不是许宝生签的。一审没有经过鉴定就认为字是许宝生签的,做法不妥当。两份劳动合同的版本不一样。凯乐公司出的劳动合同是国贸大酒店分公司让许宝生签的,当时签的就是空白的。凯乐公司主张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发给许宝生的工资是基本工资1400元加650元保险,合计2050元。假冒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是1260元,不够最低工资标准,和实际不符。凯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来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证证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许宝生并未打电话骚扰凯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宝生申请免费鉴定,申请鉴定不应当由许宝生去做,应该由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去做,鉴定的责任在国贸大酒店分公司。综上,许宝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许宝生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国贸大酒店分公司与许宝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贸大酒店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不同意许宝生的上诉请求。凯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许宝生、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凯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4004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50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3720号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宝生与国贸大酒店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国贸大酒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其加班费、工资差额并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许宝生与国贸大酒店分公司是否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朝民初字第4004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50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372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许宝生与凯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宝生与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许宝生主张凯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于签名的真伪应由国贸大酒店分公司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许宝生主张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对该主张,许宝生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许宝生关于应由国贸大酒店分公司申请鉴定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许宝生关于其与国贸大酒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国贸大酒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许宝生加班费的问题,因许宝生提交的相关证据(皆复印于之前案件卷宗)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许宝生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凯乐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许宝生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因许宝生与凯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宝生要求国贸大酒店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依据。同时,许宝生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凯乐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许宝生要求国贸大酒店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已超出许宝生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许宝生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宝生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宝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梦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