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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695号原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原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利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B58**(陕K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19日,张成斌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B58**(陕K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20米弯道路段时撞在同向行驶的武斌斌驾驶的陕K58**(主)陕K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9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张成斌承担全部责任,武斌斌不承担责任。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武斌斌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共计3000元,原告所有的陕KB58**(陕K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手续向被告索赔,被告仅仅向原告赔偿了54065.41,对剩余部分拒绝向原告赔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22734.5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情况,以及原告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共计3000元的事实。4、维修费票据两支、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本车车损70000元、三者车损2800元、施救费6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两份,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已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54065.41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付,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双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足额赔付完毕。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除支出的施救费系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再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B58**(陕K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19日,张成斌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B58**(陕K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20米弯道路段时撞在同向行驶的武斌斌驾驶的陕K58**(主)陕K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9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张成斌承担全部责任,武斌斌不承担责任。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武斌斌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共计3000元,原告所有的陕KB58**(陕K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手续向被告索赔,被告向原告赔偿了保险金54065.41元,对剩余部分拒绝向原告赔付。为此原告向涉诉到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保险金22734.5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损失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施救费6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扣除已付2495.35元,剩余3504.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损失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的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施救费人民币350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