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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焕萍与伞庆贤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焕萍,伞庆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萍,女,52岁。委托代理人赵焕芹(系赵焕萍的妹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伞庆贤,女,49岁。上诉人赵焕萍与被上诉人伞庆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芹、被上诉人伞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称与被告合作做宗博堂工作,于2013年8月为被告垫付入宗博堂会员费21100元,并将此款汇至其上级机构黑龙江宗博堂众生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入会员费事宜,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垫付条”,垫付条内容为“伞庆贤在宗博堂入会员垫付21100元整”。被告认为垫款之事不属实、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实际垫付此款,原告亦未提交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垫付此款。原告称黑龙江宗博堂众生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关闭。另查,原告赵焕萍于2013年注册成立鸡西市鸡冠区添缘宗博堂食品店,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小食品,饮料,糕点,罐头,糖果,调味品,蜂产品)零售”,原告称已于2014年1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赵焕萍自称通过汇款方式为被告伞庆贤垫付入宗博堂会员费21100元,其虽已提交被告出具的“垫付条”以证实垫款之事,但未能提交汇款凭证等其它证据佐证其已实际为被告垫付该款,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垫款事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焕萍要求被告伞庆贤偿还211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赵焕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1100元款项,有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垫付21100元款项;2、被上诉人应否返还给上诉人该211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凭据一份,旨在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款汇到上级领导张思光账户上。证据二、被上诉人拿上诉人产品的亲笔签字。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证实系本案争议的款项,也无法证实收款人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已经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1100元款项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据上的内容为:“伞庆贤在宗博堂入会员垫付21100元,2013.12.8”,这部分内容未体现伞庆贤替他人垫付还是他人替其垫付。现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单据亦不能证明汇出的款项系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会员费,且其不能证明收取该会员费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赵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