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武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武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身份证号码:×××5510。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武江,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罗平县,身份证号码:×××1916。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炳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武江与同事黄某、吴某、被害人田某共四人,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三协厂正门附近一间小食店里吃夜宵喝酒,期间杨武江因与邻桌两男一女发生争执,欲用其随身所带的弹簧刀伤害对方被田某劝开。约23时许,杨武江与田某在回宿舍途中,杨武江因田某劝拦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并对田某不满,争吵中杨武江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田某的腹部、背部等部位刺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4日在东莞市石龙镇博爱医院将杨武江抓获归案,并在其带领下将其作案的弹簧刀在案发现场缴回。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黄金远、黄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作案刀具,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武江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被告人杨武江无视国法,使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伤害原告人,特起诉要求被告人杨武江赔偿原告人如下损失:医疗费21776.7元,误工费15093元,护理费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4420元,共计5440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告人身份证、原告人父亲田连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博爱医院消费存根,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原告所在日本电产三协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工卡1个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武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起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杨武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武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被伤害后即到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1776.7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被害人田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出具放弃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书,申请司法机关不对自己做伤残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武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武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江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遭受经济损失,除应负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请的经济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花费医疗费21776.7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提交了一个日本电产三协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小时工)的工作证,除此以外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经查,该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13天(住院+医嘱全休)÷30天=654.33元。原告人诉请15093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3天(住院)=1300元。原告人诉请2215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3天(住院)=1300元。原告人诉请13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人诉请3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诉请6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诉请4420元,原告住院13天,主张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的每天34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31451.03元,由被告人杨武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武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二、限被告人杨武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人民币31451.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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