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立飞与沈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飞,沈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9号原告邓立飞,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峥,湖南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佩,湖南萧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攀,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罗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邓立飞与被告沈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钟正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邓立飞及委托代理人李峥,被告沈攀、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沈攀驾驶湘CHXX**号小客车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杉山社区A区1栋路口,与由原告邓立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立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攀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立飞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CH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攀,该车在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邓立飞经济损失117301.93元。被告沈攀口头辩称:1、本人驾车属于正常行驶,在路口有减速,对方没有驾驶证,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认可;2、本人已垫付医疗费三万余元有票据为证,申请法院一并处理;3、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用过高;4、原告的营养费过高。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司购买交强险,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明知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3、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无法达到其每月四千元的证明目的;4、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标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或护理协议、收条,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明;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并没有丧失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6、交通费诉请过高;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8、保险公司在本案已预付医疗费一万元。原告邓立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攀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沈攀为肇事车辆车主。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误工期限180日,原告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4、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湘潭市中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结果、综合报告单、收据、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用1008.5元。6、湖南省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等花费医疗费用271.4元。7、原告户口页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应当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年老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子女赡养。10、交通费发票数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大量交通费用。被告沈攀对原告邓立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邓立飞提供的证据2、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邓立飞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医嘱仅为医生的个人建议,具体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母亲已领取养老保险并非没有经济来源;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不足两千元。被告沈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沈攀垫付医疗费31875.83元。原告邓立飞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沈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沈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赔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原告邓立飞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赔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沈攀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赔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邓立飞提供的证据1、2、4、5、6、7、9及证据5、6中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住院费用已结账,原告认可住院费全由对方支付,对证据5中由湘潭市中医院五病室出具的1000元住院押金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湖南省医疗门诊费271.40元系出院后发生,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8000元内,不得重复计算,对证据6中门诊费271.4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对邓立飞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中法医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因原告邓立飞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误工费只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因交通费是按住院4元/天计算,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沈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沈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赔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沈攀驾驶湘CHXX**号小客车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杉山社区A区1栋路口,与由原告邓立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立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攀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立飞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5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伸直型);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股骨内上髁骨折;4、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右下尺桡关节脱位;6、右侧后骨间神经不全损害并桡浅神经损害。用去门诊治疗费8.50元(邓立飞垫付),住院治疗费41875.83元(被告沈攀垫付31875.8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5年12月1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邓立飞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适时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费用8000元左右。邓立飞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服鉴定结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邓立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3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邓立飞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邓立飞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了收入13463.80元。此外,邓立飞尚有母亲王雪枚(1938年11月29日出生)需要抚养,王雪枚与邓昆涛(已故)夫妇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另查明:湘CH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攀,该车在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邓立飞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1884.33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9879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4、交通费356元(4元/天×89天);5、误工费13463.80元(按建筑业41647元/年÷365天×11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6、残疾赔偿金531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5年×10%÷3人);9、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11、法医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11项合计损失138977.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攀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沈攀提出了异议,但提供不出足以推翻原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攀系事故车辆车主,又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立飞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湘CH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邓立飞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38977.30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应先由湘CH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342.97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6334.33元和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沈攀赔偿33344.03元(47634.33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邓立飞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立飞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立飞81342.97元;合计91342.97元;减去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81342.9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沈攀赔偿原告邓立飞经济损失33344.03元,减去沈攀已垫付医疗费31875.83元,还应支付1468.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邓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5元,由原告邓立飞负担793.50元,被告沈攀负担18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正清审 判 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钟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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