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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晓丽等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初156号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不服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2016年2月17日对其五人所作书面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2月17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五人:“我们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您提出的申请:‘2015年12月30日,到贵机关投诉反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利用违法签订协议的形式对三间房乡6个村进行违法征收的事件处理结果’。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29条第(一)项‘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内容为对其当日走访所反映问题处理结果的咨询,因此该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对你们咨询的事项,经了解,当日接访人员已当场告知反映问题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定途径解决,涉及纪检问题的向纪检部门举报”。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诉称:其五人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五人于2016年2月27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对此作出书面答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该书面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综上,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请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17日对其五人所作书面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向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申请公开的信息,及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其五人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