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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与陈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陈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33号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地址静海县西翟庄乡西翟庄村。人:桑永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德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生产钢绞线的企业,自2008年开始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在广东深圳一带销售原告生产的钢绞线。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处,被告自行组织销售,然后及时将所售货款返还给原告。随着供货时间的延续及供货数量的增加,被告开始产生拖延付款的情况。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482654.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说明欠款3482654.10元,计划5年内���清。然而,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至今仅归还部分欠款,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5654.10元。由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3005654.10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陈浩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经侦支队调取了2012年5月30日对被告陈浩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是:笔录详实的反映��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在笔录中认可截止到2011年9月14日欠原告公司货款398万余元,后来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经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生产钢绞线的企业,自2008年开始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在广东深圳一带销售原告生产的钢绞线。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处,被告自行组织销售,然后及时将所售货款返还给原告,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出现不给付原告货款的情况,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浩尚欠原告货款3482654.1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至2013年2月28日止,共欠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货款共3482654.10元(叁佰肆拾捌万贰仟陆佰伍拾肆元壹角)以上欠款由我方按以下明细在5年内还清……”。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欠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005654.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绞线,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另外,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现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能依约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逾期偿还欠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3005654.1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3元,由被告陈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温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