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学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9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2007年8月、2009年6月分别因盗窃、倒卖车船票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3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欧阳铭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学蛟在本市静安区地铁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自动售票机处,趁被害人邓某某排队购票不备之机,扒得邓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60余元的“VIVO牌”Y13L型手机1部。被告人李学蛟在欲逃离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扭获,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李学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学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