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连寿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寿,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初39号原告李连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宏轩,男,汉族。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159号。法定代表人和文全,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闫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卫民,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寿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回迁安置公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公告》的程序与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该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潘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2、《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至今未公开,安置参数不明;3、潘家村回迁安置项目不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保障回迁安置户的合法权益;4、潘家村回迁安置项目不具备经全体回迁户表决通过的《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方案》,故该回迁安置公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1、依法确认《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公告》是具体的违法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指挥部作出的《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公告》程序合法。潘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执行,该办法对回迁安置公告发布问题未作规定,而且回迁安置公告并不减少或增加公告对象的权利、义务,因此不能判定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指挥部发布回迁安置公告违法。2、《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公告》仅针对潘家村村(居)民的回迁安排时间及回迁所需携带的资料所作出的特别通知,在该公告中相对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告履行的是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有关通知义务,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任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其认为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指挥部作出的《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公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的可诉性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连寿系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村民。2009年西安市莲湖区对潘家村地区进行城中村综合改造,2010年6月30日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制定了《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期间原告李连寿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15年12月16日,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指挥部发布了《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公告》,该公告载明被拆迁农户组和居民户组领取选房通知书的时间、地点和进行选房工作的时间以及领取选房通知书时被拆迁人需要携带的证件及相关材料。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发布《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11月27日只有被拆迁人李连寿(乙方)签名捺印,没有拆迁人(甲方)签章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宅)》复印件及标有391字样的《房屋验收单》复印件,在法庭向其释明应提交原件后,原告仍不能向法庭提交有效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故原告李连寿是不符合回迁条件的被拆迁人,而回迁安置的前提条件是事先签订有拆迁安置协议,涉案公告针对的是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户回迁的通知行为,故《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公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连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审 判 员 屈艳红代理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