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广政,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131号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翠红,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周广政,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肖楠,董事长。被告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吉庆,董事长。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小贷公司)与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帆能源公司)、周广政、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帆电气公司)及颜秉栋、山东红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帆新材料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广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审查后,本院依法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周广政的管辖异议。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撤回了对颜秉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企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红帆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政、红帆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发现红帆新材料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变更为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维节能公司),故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将被告红帆新材料公司变更为被告嘉维节能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企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政,红帆能源公司、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企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红帆能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红帆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6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并约定如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如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红帆能源公司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除要承担上述罚息和复利外,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贷款所付出的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以及原告为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凡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均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周广政、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就上述债务为被告红帆能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等所有被告红帆能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红帆能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但被告红帆能源公司不按约定归还借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共欠利息50667元。被告周广政、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50667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544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050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红帆能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广政、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帆能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基本属实,但因被告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周广政、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华企小贷公司与被告红帆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8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华企小贷公司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红帆能源公司融通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资金;资金融通方式为贷款;融资种类、用途、数额、时间以当笔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债务人必须在最终债务偿还期限2014年11月18日前向债权人清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6日;不按期归还本金或支付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另加收50%作为逾期还款的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债务人除应按照上述约定承担罚息和复利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被告周广政、红帆电气公司、被告嘉维节能公司的前身原红帆新材料公司及颜秉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80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红帆能源公司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额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同日,被告红帆能源公司向原告华企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向被告红帆能源公司转账给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红帆能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华企小贷公司提交其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敏华、肖鹏律师为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原告应向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54400元,自原告收到执行回款后一次性付清。被告红帆能源公司认为该代理费尚未支付,因此不应支付。另查明,红帆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为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企小贷公司与被告红帆能源公司、周广政、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红帆能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红帆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华企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红帆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红帆能源公司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按照月利率20‰计算,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红帆能源公司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红帆能源公司承担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54400元,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该代理费尚未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广政、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作为被告红帆能源公司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现被告红帆能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周广政、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其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颜秉栋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广政、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周广政、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广政、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