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童某,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曾用名李某乙,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志刚,内蒙古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丙,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犯诈骗罪,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江林、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韩志刚、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武汉市租住房屋内,通过从网上购买银行卡、受害人信息、电话卡以及手机、拉卡拉手机刷卡器等物品。先后组织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充当话务员,分别给全国各地不同的受害人打电话谎称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代办信用卡为名,以收取资料费、中介费、代办费等方式骗取受害人汇款,然后从网上购买假信用卡邮寄给受害人,再次以需要开卡费、保证金、银行流水等方式进行诈骗,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56031.8元。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被告人童某或自己在武汉市各大银行ATM机进行取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组织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使用欺骗方法,以办理信用卡收取各种费用的方式,骗取他人25603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林江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愿意退赔、退赃,并接受判处罚金。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童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我不知道这钱是李某甲诈骗来的,具体取钱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前后取了6、7次,大概有8万左右。取钱时戴帽子、戴眼镜,并不是故意隐瞒,因为我平时跑摩的,经常戴帽子、戴眼镜。辩护人韩志刚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童某在本案中,帮助的故意不好认定,且数额无法认定,被告人童某犯罪情节一般,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李某甲和我说让我去上班,主要工作是接打电话。2015年7月底去的武汉,最初是学习如何打电话,8月10日左右才开始给受害人打电话,但我不知道那是诈骗行为,抓到后才知道的。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武汉市租住房屋内,通过从网上购买户名为陈某甲,卡号为6212260908000666333、6217992600014842117、6217001060001006441、6228481968040732379;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7000010049560355、6217991000000333794的银行卡;并从网上购买受害人信息;同时购买大量的电话卡以及手机、拉卡拉手机刷卡器等物品。先后组织被告人李某丙(2015年7月到9月份参与)、李某丁(2015年7月到9月份参与)等人充当话务员,分别给全国各地不同的受害人打电话谎称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代办信用卡为名,以收取资料费、中介费、代办费等方式骗取受害人汇款,然后从网上购买假信用卡邮寄给受害人,再次以需要开卡费、保证金、银行流水等方式进行诈骗。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被告人童某或自己在武汉市各大银行ATM机进行取现。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2日受害人邢某某接到自称是担保公司的电话(1850041****)及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1851457****),称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并需要交纳手续费及保证金,后邢某某从工商银行乌兰察布市民建路支行、光明街支行、工业区支行给户名为陈某甲,卡号为6212260908000666333的银行卡上汇入人民币18200元;从建设银行乌兰察布铁路支行给户名为陈某甲,卡号为6217001060001006441的银行卡内汇入1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被告人童某取现,随后被告人童某分别在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8号、武汉市桥口区常码头特25号、武汉科技园等地分多次取现。2、2015年3月14日到3月20日期间,受害人代某某接到电话,自称是北京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可以为其担保快速办理各种额度的信用卡,后先后以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激活信用卡需发生汇款交易等借口让代某某汇款共计10000元。代某某将10000元全部汇到了徐某提供的一张户名叫陈某甲,卡号为6228481968040732379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拉卡拉转账全部转入卡号为6212263500004556904(户名刘某某)的工行卡中,由被告人童某于2015年3月21号在古田四路支行通过ATM机取现。3、2015年3月份期间,受害人陈某接到电话,自称是北京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可以为其担保快速办理各种额度的信用卡。后于2015年3月19日和20日先后以收取2%担保费和激活信用卡需通过他们担保公司向中信银行进行汇款交易等借口让受害人陈某汇款共计14000元。陈某将14000元全部汇到了户名为陈某甲,卡号为6228481968040732379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拉卡拉转账将款转入卡号为6212263500004556904(户名刘某某)的工行卡中,由被告人童某于2015年3月21号在古田四路支行通过ATM机取现。4、2015年3月份,受害人宋某接到电话,自称是北京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甲,称可以为其担保快速办理信用卡,后于2015年3月23日先后以收取代办费和激活信用卡需通过他们担保公司向中信银行进行汇款交易等借口让宋某汇款共计14300元。宋某将14300元全部汇到户名为陈某甲,卡号为6212260908000666333的银行卡上,后被被告人童某在武汉市银行ATM机取现。5、2015年3月16日受害人张某甲接到电话,自称是北京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许静,称可以给其办理信用卡,以交纳手续费、中介费及保证金等借口,让张某甲汇款共计9452.7元。张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和3月24日将9452.7元全部汇到户名为陈某甲,卡号为6217001060001006441的银行卡上,后被被告人童某在建设银行武汉科技园支行取现。6、2015年3月份,受害人丁某某在网上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接到电话,自称是北京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称其在网上申请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他们已经寄出,先后以收取材料费、代办费等借口,让丁某某汇款共计14700元。丁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3月25日将14700元全部汇到户名叫陈某甲,卡号为6212260908000666333的银行卡上,后被被告人童某在建设银行武汉科技园支行取现。7、2015年3月份,受害人李某戊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接到一名自称叫徐某的女子的电话,后徐静以办理信用卡需交材料费、办代费和激活信用卡需发生汇款交易等借口,让李某戊汇款共计15700元。李某戊于2015年3月21日和3月22日将15700元全部汇到户名为陈某甲,卡号为6228481968040732379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拉卡拉转账将这笔钱转入卡号为6212263500004556904(户名刘某某)的工行卡中,由被告人童某通过ATM机取现。8、2015年3月份,受害人张某乙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接到一名自称北京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对方以办理信用卡需交材料费、办代费等借口,让张某乙汇款共计3000元。张某乙于2015年3月24日将3000元全部汇到户名为陈某甲,卡号为6217992600014842117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童某在建设银行武汉科技园支行取现。9、2015年3月份,受害人陈某乙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接到自称是北京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江欣的电话,称可以替他担保向建行申请到信用卡,后以办理信用卡需交材料费、代办费和激活信用卡需发生汇款交易等借口,让陈某乙汇款共计17779.1元。陈某乙于2015年3月28日和4月1日将17779.1元全部汇到户名为陈某甲,卡号为6217001060001006441的银行卡上,后被被告人童某通过ATM机取现。10、2015年7月,受害人邓某某接到电话以为其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为名,以收取代办费、保证金等借口,让邓某某汇款共计8800元。邓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和8月5日将8800元全部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2260200045519499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被李某甲等通过ATM机取现。11、2015年7月底,受害人黄某某接到电话以为其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为名,以收取资料费、手续费等借口,让其汇款共计3500元。黄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和8月6日将3500元全部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7000010049560355的银行卡上,被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拉卡拉转账至户名为李某己,卡号为6212263700005739919的银行卡中,后又被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ATM机取现。12、2015年8月13日受害人丁某某接到电话说能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以收取信息包装费、手续费等借口,让其汇款共计1800元。丁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和8月18日将1800元全部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7000010049560355的银行卡上,被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拉卡拉转账至户名为李某己,卡号为6212263700005739919的银行卡中,后又被被告人童某通过ATM机取现。13、2015年8月18日,受害人孙某某接到电话说能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以收取担保费为借口,让其汇款共计1500元。孙某某将1500元全部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7000010049560355的银行卡上,被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拉卡拉转账至户名为李某己,卡号为6212263700005739919的银行卡中,后又被被告人童某通过ATM机取现。14、2015年8月9日,受害人凌某某接到电话说能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以收取信息包装费、手续费为借口,让其汇款共计4800元。凌某某于2015年8月9日和8月15日将4800元全部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7000010049560355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ATM机取现。15、2015年7月底,受害人李某壬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接到电话自称是北京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周敏,称他们公司可以为他人担保代办各种信用卡,后以收取材料费、代办费等借口,让其汇款共计46000元。李某壬于2015年7月31日到8月20日将其中31000元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28480018452849872的银行卡上,另外15000元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2260200045519499的银行卡上,被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拉卡拉转账至户名为李某己,卡号为6212263700005739919的银行卡中,通过ATM机取现。16、2015年8月份,受害人黄某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接到电话自称是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称他们公司可以为他人担保代办各种信用卡,以收取3%代办费、注册金等借口,让其汇款共计7500元。黄某于2015年8月21日将其中1500元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2260200045519499的银行卡上,另外6000元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7991000000333794的银行卡上,后被被告人李某甲等转账支取。17、2015年7月份,受害人朱某某在网上办理信用卡时,被告人李某甲等以收取资料费、代办费为由,让其汇款共计2500元。朱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将2500元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2260200045519499的银行卡上,后被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ATM机取现。18、2015年8月份,受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甲等邮寄来的信用卡后接到电话,以收取信息费、银行流水费等借口,让其汇款共计29000元,王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到8月19日将其中800元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28480018052849872的银行卡上,另外28200元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2260200045519499的银行卡上,后被被告人李某甲等在建行武汉科技园支行ATM机取现。19、2015年8月份,受害人张某丙在网上办理信用卡时,被告人李某甲等以收取手续费、代办费和做银行交易流水为由,让其汇款共计10000元。张某丙于2015年8月15日到8月23日将10000元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2260200045519499的银行卡上,后被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ATM机取现。20、2015年8月份,受害人陈某丙在网上办理信用卡时,被告人李某甲等以收取手续费、代办费和做银行交易流水为由,让其汇款共计9700元。陈某丙于2015年8月28日到8月29日将9700元全部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17991000000333794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ATM机取现。21、2015年3月份,受害人洪某在网上办理信用卡时,被告人李某甲等以收取手续费、激活费为由,让其汇款共计1800元。洪某于2015年3月16日到3月22日将1800元全部汇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28481968040732379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李某甲等通过ATM机取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银行卡14张、手机充值卡15张、拉卡拉刷卡器2个、手机SIM卡10张、手机12部、电脑1台。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童某被抓获经过的证明。4、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5、被告人李某甲、童某、李某丙、李某丁的户籍证明材料。6、拉卡拉交易流水、刘某某账户交易流水、ATM交易流水材料证实:李某甲通过拉卡啦转账及通过ATM机查询、取款情况。7、话务信息材料、李某甲电脑提取的文件照片、办卡人信息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8、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诈骗活动的场所。9、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出具的暂扣款收据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扣押现金3万元。10、证人徐某某证言:2015年2月份,李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帮忙做事,具体干什么也没有说。我的工作就是打打杂,弄弄电脑,收集和打印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人员信息,然后把这些信息给话务员。我帮他干到4月底,我知道李某甲在诈骗别人,我就离开不干了。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份,我在网上学习利用办理信用卡诈骗的方法,受害人的信息我是从网上购买。然后让话务员用我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卡和手机负责给这些想办理信用卡的客户打电话,就是按照扣押的那张纸上的内容先由我给他们讲课,熟练后给客户打电话,按照办理卡的额度收取不等的手续费、资料费、代办费、保证金等费用,客户相信后,将钱打到我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中。骗到钱后,我也取,童某也取,取到的钱都给我了。童某不知道我是行骗得来的钱。我给了他四张或六张卡,户名记不清楚,好像有个户名是李某己,都是通过网上买的。2015年7月26日在江夏区龙湾小区专门租的房子进行诈骗,并雇佣李某丙和李某丁充当话务员。12、被告人童某侦查阶段的供述:我给李某甲前后取了6、7次,大概有8万左右。李某甲给我有六张卡,农行、建行、邮政、工行,取出的钱都给李某甲了。每次取钱李某甲都会给我打电话,每到一银行我都将李某甲给我的所有卡插进ATM机查询余额,如有钱的我将卡内的钱全部取出,然后打电话将取出的钱给他。当时我也怕人发现,因为我想他这些钱来路不正。1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李某甲让我去上班,让我接打电话,其他没说。我是2015年7月底去的武汉,去了后没有工作,开始学习老板(李某甲)给的台词,台词主要是介绍公司,介绍办理信用卡需要的证件。直到8月10日左右李某甲给新的客户资料,我就开始给客户打。到案发3、4个客户有意向办信用卡。后来我把这几个信息给李某甲,21号就开始没有打电话了,因为电话停机了。后来老板李某甲开车把我和李某丁带回老家。9月4日李某甲打电话让我继续到武汉干,9月6日我、李某丁和李某甲一起来到武汉李某甲的住处,刚练习了一天就被抓了。14、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我是2015年7月25号到武汉李某甲租的一个房子里,李某甲安排我打电话,给我一张纸,上面有电话,名字。打通电话具体是让人办卡,如果不办卡,就挂电话。如果需要办的话,我们就按李某甲打印出的台词和受害人对话。我们去了后,最初是用旧的客户资料学了10来天。在8月10日左右正式给客户打电话,我记得有个叫孙某某,还有一姓朱的就这两个人要办信用卡,姓孙的汇过来1500元,汇到了一姓赵的卡号,卡号得户名存储在李某甲给我们的手机上,我们一切听从李某甲安排。钱打到卡上后,李某甲会告诉钱已经到。还有一姓朱的,好像是让对方汇了2000元,也是李某甲给我的手机上编辑好的卡号,除了这两起成功外,其他我打了多少电话,我也记不清楚了。15、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21号、(2015)022号、(2015)023号三份电子物证鉴定报告。16、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17、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辨认笔录。18、ATM机取款监控光盘六张证实:被告人童某在ATM机取款的过程。19、被害人邢某某、代某某等21人的陈述与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打电话帮助办理信用卡的方式诈骗各被害人的事实和各被害人被骗并发生汇款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组织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丁(2015年7月到9月份参与)等人使用欺骗方法,以办理信用卡收取各种费用的方式,骗取他人25603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童某多次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多张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已经知道李某甲银行卡内的钱来路不正,并在取款时故意伪装掩饰自己,故其主观上对卡内是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现金三万元予以折抵罚金。三、随案移送银行卡14张、手机充值卡15张、拉卡拉刷卡器2个、手机SIM卡10张、手机12部、电脑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宁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吗,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