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殷育林、黄金明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殷育林,黄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晋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育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钢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殷育林、黄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源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华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年山、被上诉人殷育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因欲借款220万元,黄金明向殷育林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殷育林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归还,利息月息2%。具条人:黄金明。2014.12.31。担保人:晋华明。其中附注晋华明的柒拾万借条为其自用,实际借款及担保总额为贰佰贰拾万元整”。众源钢构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5年1月1日,殷育林通过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行向黄金明的账户转账120万元。之后,殷育林便停止向黄金明出借款项。众源钢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晋华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金明人民币现金计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息为2分,期限为壹个月。该借条和黄金明的同日借条同时生效,待该70万元实际支付,芜湖众源才为黄金明220万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晋华明2014.12.31。工行(镜湖支行):622208130700003XXXX晋华明。担保人:1386534****殷育林。”2015年5月6日,殷育林申请法院对众源钢构公司提交的晋华明出具借条的相关内容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8月13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借条》上标题、“今借到”至“壹个月”内容、签名“晋华明”和落款日期“2014.12.31”笔迹是一次性、并用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借条》上“该借条”至“责任.”笔迹是在该《借条》书写形成之后,另行后添��书写形成。2、《借条》上“担保人:”笔迹与“1386534****殷育林”笔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也不是用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借条》上“担保人:”笔迹是另行后添加书写形成。2015年9月20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该借条……承担担保责任.”与“担保人:”笔迹粗细一致、墨色一致、是同一种类笔书写形成,但由于缺乏特定的笔痕特征,无法确定是否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花费鉴定费用17000元。2015年2月12日,殷育林诉至原审法院,以黄金明愿用一套住宅抵偿45元,请求判令:1、黄金明立即偿还殷育林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众源钢构公司对上述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众源钢构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系附条件的担保。众源钢构公司在庭审中举证其持有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借条中,“该借条和黄金明的同日借条同时生效,待该70万元实际支付,芜湖众源才为黄金明220万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从笔迹的行、字间距以及墨色与“今借到黄金明人民币现金计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息为2分,期限为壹个月”“晋华明”“2014.12.31”都存在明显差异,且存在避让迹象,故上述字迹应是借条形成后另行添加形成的。而且该份借条系众源钢构公司出具给黄金明的,但是黄金明实际并没有持有该份借条,也不知道众源钢构公司担保系附条件担保,明显与常理不符。众源钢构公司辩称殷育林借款中有150万元是出借给黄金明,另70万元实际上是出借给众源钢构公司,故该份借条并没有给黄金明而是给了殷育林,之后殷育林又将借条归还给众源钢构公司,但殷育林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自��出借的款项担保,将电话号码写在姓名之前,并且自己保留借条,之后又将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借条归还给众源钢构公司,不符合常理。在晋华明与殷育林的通话中,殷育林向晋华明主张权利而晋华明并未提及附条件担保一事。综上分析,殷育林关于其应晋华明要求写下电话号码和自己的姓名时,并没有看见“该借条和黄金明的同日借条同时生效,待该70万元实际支付,芜湖众源才为黄金明220万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人:”等内容的诉称更符合常理。故众源钢构公司关于其承担担保责任是附条件的,而殷育林没有实际向众源钢构公司支付70万元,众源钢构公司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黄金明对实际借款数额为120万元不持异议,其对是否支付利息表示记不清楚但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归还期限已经届满,黄金明表示以将要开盘的楼盘抵偿45万元借款。故殷育林要求黄金明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众源钢构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众源钢构公司提交了不符合常理的借条,导致殷育林方申请笔迹鉴定,但是因借条各部分笔迹,系不同种类笔书写形成,无法确定“该借条和黄金明的同日借条同时生效,待该70万元实际支付,芜湖众源才为黄金明220万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和“1386534****殷育林”的书写时间先后。双方对鉴定费用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众源钢构公司和殷育林各负担50%。因该笔鉴定费用17000元殷育林已预交,众源钢构公司应支付殷育林鉴定费用8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金明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殷育林借款7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殷育林鉴定费用8500元;四、驳回原告殷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费11300元,由被告黄金明负担,被告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众源钢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黄金明出具并由殷育林签名认可的借条是客观真实的。案涉两张借条互为条件,是当日上诉人与黄金明、殷育林三方不断商讨完善、分几次补充形成。晋华明在借条上所书写的“该借条……责任”内容是与殷育林协商并征得其意见后写上的,之后上诉人才在黄金明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其中70万元为自用,在财务部门核对相关情况后上诉人最后才加盖公章。后因殷育林未按约定付款,上诉人遂于2015年1月1日从殷育林处取回借条。2、原判以殷育林持有晋华明出具的借条不符合常理,并以录音推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鉴定结论亦不能证实对殷育林不利的内容是在殷��林签名后添加的,原判以不符合常理推定该借条上的内容不真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借用其中的70万元并实际到位是上诉人为黄金明借款提供担保的前提,殷育林没有付给上诉人借款70万元属在先违约,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因此解除。综上,上诉人出具并由殷育林签名确认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殷育林未支付上诉人70万元,保证条件未成就,因此上诉人对黄金明的借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殷育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殷育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案中的担保并非附条件的担保,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金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对原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晋华明向黄金明出具的借条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是否系附条件的担保,其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准则,借款人书写借条一般情况下应为一次性形成。晋华明出具的案涉借条上“该借条……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文字的大小及行、字间距与借条其他部分都存在明显差异,且存在避让晋华明签名的现象。另如有担保人则担保人字迹后应为签名,而案涉借条“担保人”后是电话号码,前后字迹亦明显不同,晋华明在接受询问时认可借条上“担保人:”的字迹系其书写,而是否作为担保人将会对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现无证据证明该书写行为得到了殷育林认可。结合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139号文书鉴定意见,原判综合认定案涉借条的争议部分内容系晋华明事后添加书写形成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案涉两张借条互为条件且晋华明出具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条“该借条……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系晋华明事后添加形成的,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黄金明出具的借条上,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晋华明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注明“其中附注晋华明70万元借条为其自用,实际借款及担保总额为220万元”。从此附注看,并未约定殷育林必须将借款中的70万元交付给晋华明,上诉人才为黄金明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为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玖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