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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北京米各庄老韩包装箱厂一分厂与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8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米各庄老韩包装箱厂一分厂,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891号原告:北京米各庄老韩包装箱厂一分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陈佃亮,经理。被告: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洪滔。原告北京米各庄老韩包装箱厂一分厂诉被告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米各庄老韩包装箱厂一分厂的负责人陈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米各庄老韩包装箱厂一分厂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续签《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泡沫包装箱,型号数量、单价按协议确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历来实际执行是按照货到验收合格后按月结算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月4日、7月11日,分26批交货,总计欠款267654元,分5次开具了收款发票。按照协议,以上欠款应分批结清,最后批次的结款时间应为7月15日前;但期间被告多次以其公司经营周转暂时困难拒绝付款,并要求继续供货否则欠款一律不予结算。于7月15日,原告代表专程从北京来到广州催要货款(之前已有两次正式的催款通知书无果),经过再三追讨,被告承诺了分批还款,且最后还款时间为12月25日,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提到的未开票部分已于7月21日补开)。但至今,未收到一笔还款,导致原告公司经营困难,损失不菲。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7354元;2.被告至款还清之日的严重逾期付款滞纳金10%,即26735元;3.被告支付备货库存款(B类箱C类箱共计700多个金额7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CD000201501150001),约定一、采购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其中诺和C类箱700个,单价133元(含税);诺和B类箱4550个,单价110元(含税);总金额(含17%增值税,单价已含运费/包装)593600元;二、交货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三、交货方式需方上门验货(视需要),供方送货到指定地点;四、货物包装要求供方应确保包装质量满足运输安全要求,保护产品本身不受损害以及满足产品本身特性的要求;五、风险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灭失、毁损等一切风险均由供方承担;七、货物验收货物送达后,需方按验收标准对货物进行检测验收,如有问题或数量短缺问题,供方应在得到需方通知后3天内派人到需方处理相关事宜,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需方可以采取拒绝接受或限期补货,货款折扣等方式进行处理,供方经告不来处理,合同自动解除,需方有权向供方追索相应损失;八、货款结算先预付30%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九、产品经需方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办理入库手续,双方按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货款总额的2%违约金,依此类推,需方要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部分,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而使需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承担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向需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十一、合同生效本合同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盖章回传之日起开始生效,修改无效等。合同附有《诺和诺德2015年安全库存备货计划表》,载明供应商备货B类箱、C类箱数量,库存长期最少1车备货量(500-700箱);安全备货说明:1.以上根据客户已下单的订单情况结合上年出货情况做安全备货的计划;2.安全备货计划是指每个产品的安全库存量,而不是累积库存量,例如:本月实际生产安全库存400套,而本月实际出货300套,剩余100套自动转入下月安全库存数量内,而不是累积增加到下月安全库存量;3.如遇出货量增加,各生产部门及时反应情况沟通,适当增加备货量。原告供应《采购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后,与被告对账,双方盖章确认《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欠北京米各庄老韩包装箱厂一分厂货款明细表》,载明截至2015年7月11日总计欠款金额267354元,列明送货日期、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2015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写明甲方因目前资金紧张,很难一次性付清所欠乙方的货款267350元,所以经双方协商决定以后甲方在订货时,必须提前打款,并每一车货必须付乙方两车以上(含两车)货款,乙方才给发货一车,余下货款金额抵减以前欠款,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此条款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执行黄洪滔如按此方法到2015年12月25日所欠货款还未抵清,就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有合法约束力,有效期限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到欠款还清之为止。原告称其按《诺和诺德2015年安全库存备货计划表》备货700个,其中B类箱600个,C类箱100个,主张按《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备货货值,因《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未将备货产品交付被告。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通知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滞纳金属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并送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恪守履行。经对账,双方签订《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欠北京米各庄老韩包装箱厂一分厂货款明细表》,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67354元,该款理应支付。原告还请求本院酌情判决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此外,原告按照双方签署的《诺和诺德2015年安全库存备货计划表》已备货B类箱600个、C类箱100个,原告主张按《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付备货货款,要求被告支付备货货款7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有权提取该部分货物。被告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米各庄老韩包装箱厂一分厂支付货款267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米各庄老韩包装箱厂一分厂支付备货货款77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米各庄老韩包装箱厂一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马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