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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艳与孙君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孙君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539号原告赵艳,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孙君孝,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赵艳与被告孙君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艳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君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诉称:2014年5月4日,孙君孝以同他人合伙做买卖和自己养车加油需要资金为由向赵艳借款251,700元,约定1年后还款并支付利息。孙君孝至今未偿还。现赵艳诉至法院,要求孙君孝偿还借款人民币251,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君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赵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意在证明:2014年5月4日,孙君孝向赵艳借款251,700元,孙君孝至今未偿还。因被告孙君孝未到庭,亦未能对原告赵艳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孙君孝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赵艳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孙君孝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孙君孝向赵艳借款251,7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2014年5月4日今有孙君孝欠赵艳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柒佰元整。欠款人:孙君孝。孙君孝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至今未偿还借款251,7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孙君孝向赵艳借款251,7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君孝至今未偿还借款251,700元。赵艳要求孙君孝偿还借款251,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孙君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君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艳欠款人民币25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被告孙君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审 判 员  杨树枫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