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卢超杰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937号罪犯卢超杰,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超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已缴纳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3日入监。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卢超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63.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卢超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卢超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超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已缴纳9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