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程怀福与闫德志、闫娜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怀福,闫德志,闫娜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75号原告程怀福(曾用名程战争),男,回族,生于1968年8月22日。委托代理人姬进仓,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德志(又名闫思理),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日住鹿邑县卫真办事处闫庄行政村闫庄。被告闫娜慧(又名李红莲),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26日,系被告闫德志的妻子。原告程怀福与被告闫德志、李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德志、李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闫思理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夫妻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一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用闫庄村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拒不还款,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1、借条两张,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闫思理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二被告自愿用位于闫庄的房屋(346平方米)抵押,如果不能按期偿还,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鹿邑县公安局太清宫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怀福曾用名战争。3、鹿邑县公安局卫真派出所证明三份,证明被告闫德志又名闫思理,因户籍重复,按照相关规定已于2016年3月9日注销闫思理的户口;被告闫娜慧又名李红莲,因户籍重复,按照相关规定已于2016年8月9日注销李红莲户口。闫德志与闫娜慧系夫妻关系。以上三份证据,因被告闫德志、闫娜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闫思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程战争现金50000元正,借款人闫思理”的借条一份。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程怀福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用卫真办事处闫庄行政村房屋抵押,面积346㎡,房主闫思理、李红莲夫妻二人,用款一个月,到期不还,闫思理、李红莲二人房屋归程怀福所有。借款人闫思理、李红莲”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程怀福曾用名程战争。被告被告闫德志又名闫思理,因户籍重复,鹿邑县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于2016年3月9日注销闫思理的户口。被告闫娜慧又名李红莲,因户籍重复,鹿邑县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于2016年8月9日注销李红莲的户口。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程怀福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思理(闫德志)2015年6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德志、闫娜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怀福借款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闫德志、闫娜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韩 政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