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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成根与丁少钦、叶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根,丁少钦,叶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503号原告李成根。委托代理人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少钦。被告叶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公司员工。原告李成根诉被告丁少钦、叶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根的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告叶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根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丁少钦驾驶被告叶青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南往东右转进入金惠路时,与沿金惠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少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前期已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624号案判决。现原告治疗结束,后期损失未获赔偿,包括医疗费15077.31元、护理费17730元(5000元/月×3个月+2730元)、交通费1257.5元、餐费1678.50元,共计损失35743.31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丁少钦、叶青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5743.31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2730元的护理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后续三个月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餐费,不予认可。三、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45228.25元,其中赔偿原告27228.25元,赔偿被告丁少钦垫付款18000元。被告叶青辩称: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方的垫付款已经理赔完毕,后来没有再垫付款项。被告丁少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2次共50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左足开放伤、右小腿外伤、头部外伤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未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原告前期已产生的医疗费45228.25元,本院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3624号案中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27228.25元。平安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且赔偿了丁少钦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其中的驾驶员复检费与事故无关,予以剔除,陪护费票据金额应计入护理费,根据有效票据,为10002.31元;餐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原告主张金额1678.50元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工护理51天的费用按实计算,出院后家属护理期间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定12958.67元(5060元+2730元+132.53元/天×3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239.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陪护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经本院关联案件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76771.7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后期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成根事故损失2523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成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李成根负担102元,丁少钦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