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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刑初8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丰镇市,无固定职业。于2007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2000元,同日被限期戒毒三个月;于2010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于次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丰镇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病未执行该决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樊某,女,1985年3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丰镇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谢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开始,由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樊某联系卖方,刘某从外地运回毒品土料面和冰毒。二被告人将毒品土料面分成小包,分别通过电话联系、见面交易或银行卡转账付款、快客车捎货等交易方式,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甲、祁某、南某、李某乙等人。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南某交易完毒品后和被告人樊某被跟踪的丰镇市公安人员抓获。丰镇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毒品土料面三小包,净重为O.779克。从樊某亲属的家里搜出冰毒4包,净重为9.61克,土料面9包,净重为5.72克。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鉴定,4包冰毒的成份为甲基苯丙胺,9包土料面的成份为海洛因。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樊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子称、小铜勺、塑料包装袋、包装纸、烟盒、手机、银行卡、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和樊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尿样检验鉴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樊某的包商银行卡账目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和樊某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行政处罚通知书、证人李某丙、祁某、李某丁、南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樊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二被告人应该区分主从犯。本案被告人樊某给大同人打电话、送毒品、给刘某用银行卡都是受人指使、指派的,应认定为从犯。二、对毒品数量的认定,同意公诉人的意见。三、被告人樊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没有前科、无吸毒恶习,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樊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樊某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樊某两次联系卖方,提供存放毒品的处所,联系买方,二被告人在毒品犯罪中分工不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樊某贩卖毒品系受人指使,不应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认为樊某贩卖毒品受人指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任晓冬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