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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励安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励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五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励安,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固镇县城关镇迎宾大道西段。负责人张家宝,系该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杨朝晖,该大队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继明,该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励安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励安,被上诉人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晖、黄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负责人张家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车辆号牌为皖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2015年9月30日14时09分,原告驾驶该车在固镇县城关镇汉兴大道与立新北路交叉口时,被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照片显示车辆不按路口信号灯表示通行。被告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系统后,三日内把这些信息在固镇政府网站公告,或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大厅业务窗口让工作人员帮助查询等方法,即向社会提供查询。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已经交纳罚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时,有对公民的罚款只能在50元以下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说明该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也于2009年4月1日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一切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范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辆的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幅度内,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被告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按汉兴大道与立新北路交叉口信号灯表示通行。被告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以向社会公布提供查询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励安要求撤销被告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编号为340323170096455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徐励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上诉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提供了一份违章公告,该证据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等,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皖C×××××车辆所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复议去,视为没有依法处理。且仅凭一张照片截图也不符合视听资料的证据要求,也没有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提供向社会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公布的证据。4、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违反信号灯的规定,只是没有见到停车线,误认为有左转待转区设置,才把车辆停在斑马线上。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记2分也认为是行政处罚。6、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不当。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出台的法律,《道路安全交通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法律,两部法律不是一个位阶层次的法律,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编号为340323170096455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罚款200元和删除驾驶证扣2分的记录;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计分同时执行。据此,上诉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看,可以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号牌为皖C×××××小型轿车在左转行车道遇红灯信号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告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诉处罚决定已向上诉人告知、送达,上诉人交纳了罚款,并提起了诉讼,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剥夺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未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公告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但该证据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形成的告知程序,并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励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匡 伟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