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凤珍与林雁彪、许忠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珍,林雁彪,许忠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陈凤珍,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林楷,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武。被告:林雁彪,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忠孝,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幢23、24号铺代表人:郑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浩。委托代理人:苏奋颖。原告陈凤珍诉被告林雁彪、许忠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凤珍的委托代理人林楷、刘世武及被告林雁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忠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珍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林雁彪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潮州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与福安路交叉路口处人行道时,适遇原告陈凤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道自东往西横过,因林雁彪驾车上路行经有限速标志路段超速行驶,且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凤珍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8月11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2015第063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雁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被告林雁彪系粤D号车的驾驶员,被告许忠孝系粤D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系粤D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请求:1.判决被告林雁彪、许忠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762.27元(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陈凤珍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林雁彪、许忠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6001.06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陈凤珍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驾驶证、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9.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10.证明、合同书、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并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赔偿适应城镇标准。11.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林雁彪辩称:本被告一向遵守交通规则,认真驾驶,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驾驶无牌证的电动车没有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所以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本被告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垫付的74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林雁彪为其答辩提供医疗费结算票据7张(其中原件3张,复印件4张,林雁彪提出复印件4张的原件已被保险公司收取)。证明被告林雁彪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400元。被告许忠孝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本被告在医疗费部分垫付7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在事故责任的计算比例;伙食费的计算,应按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计算,未实际发生应另行主张,营养费部分根据医生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康复费同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答辩意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关于人伤损害的案件疑问解答,原告的伤残护理费应按14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是亲属护理,应按亲属的减少部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计算的期限根据医生的医嘱意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凭证,本被告不予认同,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陈凤珍对被告林雁彪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费用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包括被告林雁彪为原告垫付的急诊费用。据原告所确认的被告林雁彪所垫付的医疗费用6133.22元,至于门诊的费用,原告不清楚。被告林雁彪对原告陈凤珍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凤珍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3、4、6、7无异议。2.对证据5无异议,但其中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载明了继续问诊3个人月,但医嘱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3.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保险除外,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对证据9劳动合同书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流水账予以佐证。5.对证据10-11的证明,该证明是后沟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没有派出所证明,是单方的证明,没有第三方的公证,所以要证明其是城镇户口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林雁彪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忠孝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4时左右,林雁彪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潮州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与福安路交叉口处人行橫道时,适遇陈凤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道自东往西横过,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凤珍受伤及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雁彪与陈凤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凤珍于当日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8477.21元。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2.暂禁患肢下地行走、负重,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支持。陈凤珍住院用去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8477.21元中,林雁彪垫付人民币74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人民币7000元,余人民币4033.21元由陈凤珍支付。另查明: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许忠孝。许忠孝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该项的不计免赔。再查明:陈凤珍系农村居民,其亲属有:丈夫黄镇南,1977年4月10日出生;女儿江碧儿,2004年2月23日出生;儿子江宏儿,2005年9月11日出生。陈凤珍应负扶养责任的人还有其母余秀琼(公民身份号码:,余秀琼之夫陈光有已去世,夫妻共生育6个子女。诉讼期间,根据陈凤珍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凤珍的伤残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陈凤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评定其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康复时限为2个月;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前4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9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已由陈凤珍垫付。本院认为:许忠孝为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凤珍身体受到伤害,陈凤珍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向致害人林雁彪、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索赔合法。陈凤珍系农村居民,其虽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以及有关机构的证明用于证实其与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城镇及受雇于城镇企业有固定收入,主张其人身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陈凤珍的人身损失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1.住院医疗费1847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1=4100元;3.营养费12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5.误工费140天(自住院之日至评残前1日)27766÷365140=10649.97元;6.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41天完全护理依赖140412=11480元,其余护理期19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90191=1710元,共13190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2010%=24491.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江碧儿11周岁,按7年计;江宏儿10周岁,按8年计;余秀琼75周岁,按5年计。具体的计算方法:江碧儿10043.2710%÷2=3515.12元,江宏儿10043.2810%÷2=4017.28元,余秀琼100**.2510%÷6=836.93元,共8369.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康复费2000元,由于陈凤珍没有提供其自出院至今的康复费用单据,因此,对其康复费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费2800元。以上陈凤珍的人身损失合计91277.7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350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7777.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7777.21元由陈凤珍、林雁彪各负担50%即8888.6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抵去其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后,还应赔偿陈凤珍人民币3000元。林雁彪应赔偿的人民币8888.61元,抵去其已垫付的人民币7444元后,林雁彪还应赔偿陈凤珍人民币1444.61元。由于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林雁彪应负担的赔偿额人民币1444.61元,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陈凤珍。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凤珍人民币67945.11元。鉴于林雁彪在答辩中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陈凤珍的人民币7444元,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该项要求可予照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林雁彪人民币7444元。陈凤珍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凤珍对许忠孝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许忠孝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陈凤珍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至于陈凤珍对林雁彪的诉讼请求,由于林雁彪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履行,陈凤珍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珍人民币67945.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雁彪人民币7444元。三、驳回原告陈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原告陈凤珍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各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