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志华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号万利科技园*期**座*楼。法定代表人邵天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6日,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华,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被上诉人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公司与张志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驳回张志华的仲裁请求,公司不向张志华支付任何工资、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雇请张志华为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张志华工资为18000.00元/月,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南苑宾馆有限公司签订《泸州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张志华、张权华为乙方(即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签订后,张志华由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在泸州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张志华2014年6月份的工资后未再支付工资。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后,张志华于2014年12月11日起未继续在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后,张志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96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12月8日)。2、裁决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18000.00元。2015年12月,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江区劳人仲裁(2015)13号仲裁裁决书,按照泸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37.33元/月的三倍计算张志华的工资,裁决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志华五个月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94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706.00元。仲裁裁决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志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张志华的工作时间、月工资收入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志华出具的《任命书》中的印章经鉴定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张志华出具的《泸州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合同》、考勤表、工作牌、《材料、设备进场检验申请表》、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录音光盘文字、工资表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属承揽关系的主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志华系由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雇请并指派在泸州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的员工,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管理有张志华参加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等相关证据,由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张志华主张的参加工作时间和月工资为18000.00元的事实。二、关于张志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志华自2014年6月起在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张志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仅支付张志华2014年6月工资。鉴于张志华对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江区劳人仲裁(2015)13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表示认可。因此,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张志华支付自2014年7月起共计五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120.00元(3137.33元/月×3倍×5个月×2倍)。三、关于张志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张志华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张志华于2014年12月11日后未继续在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张志华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张志华对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江区劳人仲裁(2015)13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表示认可。因此,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张志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06.00元(3137.33元/月×3倍×0.5个月)。综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志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98826.00元。对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向张志华支付任何工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98826.00元。二、驳回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张志华伪造上诉人公章和合同,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有严重虚假嫌疑。因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江劳人仲裁(2015)13号案件需要,江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张志华提交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泸科正(2015)文鉴字第17号《印章印文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张志华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中有关上诉人印章属于伪造。被上诉人张志华不仅伪造上诉人公章,还在送交南苑宾馆盖章之际将《南苑宾馆装饰工程合同》第七页进行调换,并依据该页内容打赢仲裁和垫付材料款官司。该页疑点为:第七页没有上诉人公司的骑缝章;第七页最后一条内容描述不完整,这是表格增加文字导致文字下沉后最后一行没有显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张志华的诉讼请求;将张志华伪造上诉人公章和合同的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志华承担。张志华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客观。答辩人仅是上诉人的员工,相关合同与证明文件均由上诉人提供,答辩人无权也无义务对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举出:1、《泸州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合同》(2014.8.19)一份。2、工程纳税发票两张。3、材料、运费、家具等购货票据四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张志华以“张青”名义与南苑宾馆签订装修合同,上诉人张志华与南苑宾馆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张志华以自己的承包内容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志华认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陈述不实,该装修合同是张青与南苑宾馆签订,被上诉人张志华没有参与,签名与按印均不是被上诉人所为,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张志华举出广州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73号、4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张志华于一审中举出的广州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32、47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上诉人已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志华也不是依据上诉人举出的《泸州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合同》(2014.8.19)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志华举出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73号、4674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张志华、案外人张权华在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上诉人该项目负责人张青陆续向张志华、张权华支付工程款,用于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2014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张青向张志华、张权华出具《工程款使用汇总单》,确认张志华收到工程款897127.00元,总支出1020417.00元,垫资金额123290.00元;确认张权华垫资金额36006.3元。2015年6月,张志华、张权华向广州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前述垫资款。在该案诉讼中,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张志华、张权华于双方结算中移交给公司用于报销的单据76张和37张,认为这些人工费、材料送货单、收款收据等多为手写样式,不符合公司报销条件。福田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32、4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志华123290.00元,给付张权华26006.00元。该案一审宣判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第一项上诉主张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二被上诉人在行使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支、垫支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先行仲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为公务垫支款项然后报销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法院应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73、4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南苑宾馆有限公司签订《泸州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后,被上诉人张志华在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张志华任项目经理职务。该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主张双方在南苑宾馆装修工程改造项目中系部分劳务分包关系,一审中主张双方是工程转包关系,即承揽关系。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前后并不一致。此外,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一、二审中均未举出充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中举出工程款转账明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志华收取工程款后,对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进行具体实施和管理,事后被上诉人张志华将实施工程中产生的开支单据交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审核报销。以上事实与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转包关系或部分劳务分包关系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张志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法庭举出工作牌、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泸州南苑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此外,被上诉人张志华的该项主张与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中((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73、4674号)上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张志华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另要求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