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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孝春与周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春,周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941号原告:张孝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晓东,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炜。原告张孝春与被告周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鲁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春依据被告周炜向其出具的一份借条及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如逾期返还,被告应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从原告起诉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被告理应及时返还,现被告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炜返还张孝春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周炜支付张孝春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