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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振荣、何家盛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荣,何家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荣,绰号“阿树”,男,身份证号码×××15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2014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家盛,绰号“矮仔”,男,身份证号码×××80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荣、何家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粤0784刑初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振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振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振荣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振荣撤回上诉。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刑初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冒庭媛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代理审判员  覃乃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淑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